(2016)粤0704行审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志强与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北安二队经济合作社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林志强,林志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北安二队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127号申请执行人:林志强,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小梅,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北安二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北安二队。申请执行人林志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内容为:1、责令北安二队经济合作社应立即承认申请人属铜鼓北安二队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成员,并向村民公示;2、承认申请人有参加村民一切经济分配的权利;3、即时分配责任田给申请���耕种;4、诉讼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由此可知,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条件。本案中,申请执行��林志强等人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分配争议于2012年3月19日向台山市赤溪镇人民政府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镇政府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赤溪履决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铜鼓北二队经济合作社在接受本决定之日起七天内,承认并公示当事人林志强等人属铜鼓北二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责任田分配的权利及其他各项分配的权利,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8月送达各方当事人。现申请执行人林志强以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为依据提出前述申请执行内容,但作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权利人林志强直至2016年3月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存在其他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于申请执行人林志强提出责令北安二队经济合作社应立即承认申请人属铜鼓北安二队经济合作社的合法成员并向村民公示、承认申请人有参加村民一切经济分配的权利、即时分配责任田给申请人耕种、诉讼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忠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