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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肖怀疆与耿甲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肖怀疆,耿甲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第567号原告肖怀疆,男,回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甘肃定西人,个体。被告耿甲合,男,汉族,1964年3月9号,农民,河南许昌人。原告肖怀疆诉被告耿甲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怀疆、被告耿甲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怀疆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耿甲合购买原告的店里的农资总价值667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约定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以种种原因为由拒绝支付农资款66700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农资款667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甲合辩称:欠种子款是事实,被告当时买种子时,原告承诺该种子的衣份能达到42%-43%。但在出售棉花的时候,该种子的衣份只达到36%-37%。原告弥补我的损失,我付原告的农资款。原告肖怀疆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欠货款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耿甲合在原告处购买新陆中40号原种价值43700元、新陆早17号原种价值23000元,合计667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农资款,被告耿甲合在欠货款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耿甲合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一份、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一份、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一份。证明:新陆中40号原种及新陆早17号原种是库尔勒市种子公司生产,有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被告耿甲合质证意见:种子从哪生产我不管,按照原告当时承诺种子的衣份能达到42%-43%,现在没有达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耿甲合从原告处购买新陆中40号原种价值43700元、新陆早17号原种价值23000元,合计667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农资款。被告耿甲合在欠货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耿甲合欠原告肖怀疆农资款66700元,有被告耿甲合给原告肖怀疆出具的欠货款清单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耿甲合应予以偿还。被告辩驳:欠种子款��事实,我在购买原告种子时,原告承诺衣份能达到43%,棉花出售后衣份未达到43%,要求原告将衣份补到40%,我就支付原告农资款。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其辩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农资款6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甲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怀疆农资款667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733.75元,由被告耿甲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燕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