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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3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为渝BRXX**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郭鱼路果园路段时,撞击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孙某,造成张某本人及孙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处置,后将张某、孙某送至医院救治,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张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苏怀芳、孙传华、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重庆市蜀都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1234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