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陈锦飘与孙程、蔡昭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飘,孙程,蔡昭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陈锦飘,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若娴,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程,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蔡昭鹏,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吴涛。委托代理人:符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锦飘诉被告孙程、蔡昭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蔡昭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2日11时10分,被告孙程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白云区一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峰景缘酒店路段向北左转弯时,遇陈锦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晚娇(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东往西行驶至,因被告孙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摩托车车头与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飘锦和罗晚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孙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晚娇和陈锦飘均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接受治疗,并先后数次到武警××总队医院门诊复查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四、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先后数次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武警××总队医院门诊治疗及复查,其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274.36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证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和武警××总队医院的医疗费总计为2274.36元。五、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且医嘱嘱咐全休7天,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工作证明等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895元/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42.17元(1895元/月÷30天/月×7)。六、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需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的往返路程及出行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七、原告已获赔偿情况:各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八、保险合同情况: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九、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孙程,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蔡昭鹏,被告孙程是被告蔡昭鹏雇佣的驾驶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孙程所驾驶的车辆同样造成了第三人罗晚娇受伤,并且罗晚娇无需承担责任,罗晚娇已经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11号。经审理后,本院认定罗晚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84602.7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657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8833.87元)。十、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16.91元;二、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孙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晚娇和陈锦飘均无责任。因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共计2274.36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2.17元。此次事故导致的第三方陈晚娇损失合计为384602.7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657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8833.87元),二者损失并未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医疗费共计2274.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按比例予以赔付135.34元,余下2139.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42.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比例予以赔付321.85元,余下320.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均可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中得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孙程、蔡昭鹏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孙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锦飘医疗费135.34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锦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1.85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锦飘医疗费2139.02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锦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0.32元;五、驳回原告陈锦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0元。原告陈锦飘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