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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唐山市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04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民生大厦四层。法定代表人:范宝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云辉,该局稽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山市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法定代表人:肖占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古建)罚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唐山市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召集双方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副书记董宝辉、委托代理人甘云辉、刘爽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该局工作人员在2015年6月对被执行人唐山市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赵各庄商贸城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项目在2012年11月已交付业主使用,但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其行为属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古建)罚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80.3779万元人民币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于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的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80.3779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执法人员证件;证据二、行政违法案件移交表;证据三、建设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据四、法人委托书及相关证明;证据五、建设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六、建设行政调查通知书;证据七、建设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证据八、建设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据九、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建设行政处罚案件;证据十、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十一、建设行政违法案件处罚审批表;证据十二、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据十三、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十五、履行义务催告书;证据十六、施工合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试行)。被申请执行人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对被执行人唐山市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赵各庄商贸城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项目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情形。2015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5年6月22日进行执法调查,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其进行了处罚告知及听证告知。被执行人在告知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2015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试行)之规定,作出(古建)罚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80.3779万元人民币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唐山市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古建)罚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材料,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古建)罚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山市古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古建)罚字(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玉 国审判员 武 静 一审判员 王 丽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