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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华红金与徐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红金,徐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民初110号原告:华红金,女,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恭瑶、杨文波,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泳,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红金诉被告徐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红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恭瑶、被告徐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徐泳驾驶其所有的赣A×××××小轿车与原告华红金驾驶的电动车在新建区长堎镇长堎大道城开1号门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泳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2718元,庭审当天要求变更为77100元,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红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为城镇户口;2、××证明书、费用明细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三期等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保险事宜;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及鉴定费用;6、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存在误工及误工标准。原告申请证人符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符某称,其与原告华红金是同事关系,原告于2015年7月开始在红谷滩金色年代做保洁员,原告华红金的月工资为19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被告徐泳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其全额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泳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发票9张,证明被告徐泳垫付原告医疗费1189.4元;2、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徐泳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427.6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中阐述,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徐泳驾驶其所有的赣A×××××小轿车与原告华红金驾驶的电动车在新建区长堎镇长堎大道城开1号门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617.06元,此款项由被告徐泳全额垫付。此次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泳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华红金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其出生于1956年12月23日,原告提供一张卡号为62×××09的银行流水清单,清单上显示虞思璐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8日向卡内转账存入1172元、2093元、1900元。再查明,赣A×××××号小车所有人为被告徐泳,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华红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徐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出生于1956年,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符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但是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且其提交的银行流水的收入是个人转账,而不是用人单位转账,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已年满59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28天,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和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160.92元/月计算,即按71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当庭变更伤残赔偿金为53000元,根据江西省统计局2016年1月29日公布的2015年1-12月全省主要经济指标显示,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因此,对于原告申请的伤残赔偿金按26500元/年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徐泳辩称其全额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泳需提供住院费原始发票,否则对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当天,被告徐泳补交了原告住院费发票原件,且补交了相关受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徐泳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要求医疗费一并处理的辩称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治疗期间会不可避免地产生非医保用药,且被告徐泳当庭认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必定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617.06元;2、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4、护理费:71元/天×28天=1988元;5、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1-3款项共计24977.06元,其中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即3242.56元,该扣除部分由被告徐泳承担,剩余217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117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4-7款项共计58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3265.06元,被告徐泳承担3242.56元,因被告徐泳垫付了医疗费21617.0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242.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徐泳垫付款18374.5元,赔偿原告华红金61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红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64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泳垫付款18374.5元。三、驳回原告华红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徐泳承担1675元,原告华红金承担33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徐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建   平人民陪审员 杜堃人民陪审员熊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