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王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王颖,史霞,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1135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琨,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颖。委托代理人:仇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霞。委托代理人:仇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殿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诉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医药)、王颖、史霞、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贸药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东亚银行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13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房产。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臧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珮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参加评议,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敏、侯琨、被告金贸医药委托代理人陈兆剑、被告王颖委托代理人仇辉、被告史霞委托代理人仇辉、被告鑫贸药房委托代理人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贸医药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性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贸医药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拖延达三个新工作日或发生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等,均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已贷款项立即到期,同时要求被告金贸医药全部或部分归还原告已贷款项之本金、利息、罚息与复利及有关费用。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颖、被告史霞及被告鑫贸药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颖、被告史霞及被告鑫贸药房愿意在保证范围内为被告金贸医药提供无条件、无限额及不可撤销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贸医药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循环性短期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变更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被告王颖、被告史霞、被告鑫贸药房以保证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一)》上签字确认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4月25日,被告金贸医药凭提款通知书向原告申请提取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后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金贸医药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贷款利率为7.28%,贷款用途为满足被告金贸医药日常采购货物及日常经营的资金需求。2014年8月初,原告发现被告金贸医药发生财务状况恶化,就提前解除《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清偿事宜,原告与金贸医药协商取得一致。金贸医药决定将医院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贷款。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金贸医药签订《应收账款权利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金贸医药将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所享有的应收账款10156770.43元转让给原告。《应收账款权利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金贸医药于2014年8月21日将《应收账款权利转让通知函》送达给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债权转让生效,并于当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为298万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贸医药签订《应收账款权利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金贸医药进对辽宁省人民医院所享有的应收账款2233346.01元转让给原告。被告金贸医药于2014年8月22日将《应收账款权利转让通知函》送达给了辽宁省人民医院,债权转让生效。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贸医药签订《应收账款权利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金贸医药将对沈阳军区总医院的应收账款6952573.28元转让给原告。被告金贸医药于2014年8月21日将《应收账款权利转让通知函》送达给了沈阳军区总医院,债权转让生效。原告与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王颖、史霞、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原主张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7020000元。因金贸医药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了对辽宁省人民医院及对沈阳军区总医院的应收账款债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分别向辽宁省人民医院及对沈阳军区总医院主张了权利并收回了部分欠款。原告起诉辽宁省人民医院的案件,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省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1289001.8元。判决后,原告、保证人王颖与辽宁省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15日签署了《三方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辽宁省人民医院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106万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贸医药及沈阳军区总医院达成协议书,确认被告金贸医药转让给原告的对沈阳军区总医院的应收账款债权为400万元。沈阳军区总医院已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40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贸医药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及与被告王颖、被告史霞、被告鑫贸药房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金贸医药在经营状况发生双方贷款合同约定事项及欠息的状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人民币贷款合同》。被告金贸医药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后,仍应在余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贸医药已经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王颖、被告史霞、被告鑫贸药房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59187.57元及按照贷款合同标准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罚息为182222.6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10600元(按未清偿贷款余额的3%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颖、被告史霞、被告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59187.57元、违约金2106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贸医药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贷款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违约金与利息和罚息不可兼得,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包括罚息、复利等。被告王颖辩称:同意被告金贸医药的答辩意见,对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史霞辩称:同意被告金贸医药的答辩意见,但是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我本人所签,我方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被告鑫贸药房辩称:同意被告金贸医药的答辩意见,对保证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东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金贸医药(借款人)签订《人民币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不超过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循环性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6日起三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或一年起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8%(放款时以上两者二选一);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人贷款到期之次日起计至该贷款本息被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为止;借款人若未能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或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拖延达三个银行工作日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项(包括利息)立即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归还贷款人已贷款项之本金、利息、罚息与复利及有关费用……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东亚银行与被告王颖、“史霞”及被告鑫贸药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颖、被告史霞及被告鑫贸药房愿意在保证范围内为被告金贸医药提供无条件、无限额及不可撤销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贸医药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循环性短期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变更为2000万元整,被告王颖、“史霞”、被告鑫贸药房以保证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一)》上签字确认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4月25日,原告东亚银行向被告金贸医药发放贷款10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贷款利率为7.28%,贷款用途为满足被告金贸医药日常采购货物及日常经营的资金需求。2014年8月18日,原告东亚银行与金贸医药签订《应收账款权利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金贸医药将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所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东亚银行。该《应收账款权利转让协议》于2014年8月21日送达给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东亚银行与被告金贸医药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签订《协议书》确认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为298万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东亚银行与被告金贸医药签订《应收账款权利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金贸医药进对辽宁省人民医院所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该《应收账款权利转让通知函》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给了辽宁省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东亚银行于被告金贸医药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签订《三方协议》确认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289001.8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贸医药签订《应收账款权利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金贸医药将对沈阳军区总医院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被告金贸医药于2014年8月21日将《应收账款权利转让通知函》送达给了沈阳军区总医院,债权转让生效。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东亚银行于被告金贸医药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签订《协议书》确认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为400万元。上述三笔应收账款均已支付完毕。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金贸医药尚欠原告东亚银行贷款本金2059187.57元,利息、罚息合计182222.65元。另查明:本院依被告史霞申请,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确定由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尾页保证人史霞签署处“史霞”签名笔迹是否为史霞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中尾页保证人史霞签署处“史霞”签名字迹不是史霞本人所写。被告史霞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1240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一)》、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应收账款权利转让协议》、《应收账款权利转让通知函》、《协议书》、欠款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与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亚银行与被告金贸医药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原告东亚银行与被告王颖、鑫贸药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东亚银行与被告金贸医药、王颖、鑫贸药房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亚银行依约向被告金贸医药发放了贷款,被告金贸医药应当根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金贸医药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东亚银行主张要被告金贸医药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东亚银行主张的违约金,因在《人民币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此可见,为惩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要支付罚息,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东亚银行主张的对于违约方惩罚的罚息,因此不宜再另行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颖、鑫贸药房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主债务人金贸医药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东亚银行有权要求被告王颖、鑫贸药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史霞的保证责任,经过司法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落款处均非被告史霞本人所书写,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史霞作出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东亚银行主张被告史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霞对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亦应当由原告东亚银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2059187.57元,利息、罚息合计182222.65元(截至2015年11月10日);并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贷款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王颖、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王颖、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7元,收取26189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王颖、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剩余36878元退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王颖、沈阳鑫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1240元,由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宁审 判 员 李 珮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