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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芹、文锌太与被告兰正国、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芹,兰正国,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209号原告周芹,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代波,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正国,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3栋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8378496X。法定代表人蒲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大风湾村委会大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390-1。代表人兰国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号三层一号,组织机构代码:57226671-X。代表人李昌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琴艳,公司员工。原告周芹、文锌太与被告兰正国、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甘孜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文锌太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2016年4月12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波,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甘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芹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兰正国驾驶九鼎公司所有的川QEPx**号小型轿车至宜宾市翠屏区戎州桥面与周芹驾驶的川QJ05x**号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电动车驾驶人周芹及乘客文锌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兰正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2015年11月26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变更后)1.门诊费1498元、2.误工费14089.60元、3.护理费8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5.残疾赔偿金48762元、文锌太的生活费26139.15元、文茜婷的生活费27716.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后续医疗费6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139480.25元。被告九鼎公司辩称:我司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甘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垫付周芹的医疗费17813.34元,和电瓶车维修费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甘孜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我司仅承保商业险,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自药费,续医费诉请过高。被告兰正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3时15分许,被告兰正国驾驶川QEPx**号小型轿车由南岸方向经戎州桥往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戎州桥桥面时,与原告周芹骑行的川QJ05x**号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驾驶员周芹、电动车乘客文锌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芹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住院86天后于2015年10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主要医嘱:半年内禁止过度负重,定期复查。原告周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17813.34元,由被告九鼎公司垫付。门诊治疗费为1510元,由原告垫付。本起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正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芹、文锌太无责任。周芹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5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芹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及髁间嵴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陆仟元。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0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芹目前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川QEPx**号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九鼎公司,兰正国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持有C1车型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甘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周芹事故发生前系宜宾聚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主要从事烟叶保管工作。3.原告周芹驾驶的川QJ05x**号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950元,由被告九鼎公司垫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甘孜支公司予以核损认定。4.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文锌太与原告周芹系母子关系,文锌太在本起事故中损失较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在本案中不对其进行交强险预留。5.原告周芹与丈夫文国金于2xxx年3月31日生育一子文锌太,于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女文茜婷。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出生医学证明等为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被告兰正国系九鼎公司的员工,其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由九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九鼎公司为川QEP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甘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甘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原告周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1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原告在城镇务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文锌太、文茜婷的年龄,本院确定文锌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13.50元(18027元/年×10年÷2人×10%),文茜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14.85元(18027元/年×11年÷2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7690.35元(48762元+9013.50元+9914.85元);3.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周芹受伤前在宜宾聚腾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烟叶保管工作,并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但原告的工资收入受烟叶烤季影响并不稳定,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548元(113天×24381元/年÷365天);3.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宜宾地区护工人员的通常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880元(80元/天×86天);4.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被告九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813.34元及车辆维修费950元应计入本起事故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15054.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甘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518.3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586.34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被告九鼎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及医疗费共计18763.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甘孜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九鼎公司。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甘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9705.01元(10000元+87518.35元+950元-18763.34元),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658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芹79705.01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芹16586.3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18763.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为1291元,由原告承担191元,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