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符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72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乙(曾用名符某甲),男,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沅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符某乙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市三乡镇文昌路美宜佳店门路段启动时碰撞到被害人吴某,造成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医院将等候处理的符某乙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符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符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符某乙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事后,符某乙赔偿了吴某的家属人民币9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符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符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符某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符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判处符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佑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卓键连宜静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