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麦志城与汤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志城,汤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麦志城,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华,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原告所在社区推荐)。被告:汤浩明,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麦志城诉被告汤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志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志城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时,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利息。被告汤浩明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108000元给原告麦志诚,以及按本金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浩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麦志诚与被告汤浩明签订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款;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同时可要求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等内容。被告汤浩明以现金方式收到款项后签名确认,并提供其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麦志诚曾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以约定管辖无效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以(2015)肇端法立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书证,并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汤浩明收到原告麦志城现金借款108000元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本案借款108000元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其要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可按约主张逾期利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可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浩明应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108000元给原告麦志城;二、被告汤浩明并应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麦志城(以借款本金10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三、驳回原告麦志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汤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