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怀峰与张继文、张丽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怀峰,张继文,张丽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671号原告高怀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梦旭、姚志远,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文,无固定职业。被告张丽娟��民族、职业、,系被告张继文的妻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志刚,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怀峰与被告张继文、张丽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志远、被告张继文、被告张丽娟、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怀峰诉称,被告张继文驾驶的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小型客车,与他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他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000元。被告张继文、张丽娟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因为肇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继文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乐县城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街路口南时,与原告高怀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等信号的鲁V×××××号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的鲁V×××××号轿车又与案外人曾召勤驾驶的鲁V×××××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高怀峰、曾召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怀峰、案外人曾召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继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与解放军第十九医院共治疗4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1、3左侧横突骨折、臂丛神经损伤、背部及双髋部软组织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其鉴定意见:1、高怀峰因臂丛神经损伤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定为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至鉴定日,3、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期间为60天。被告张继文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丽娟,该小型客车系被告张继文与被告张丽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6日0时始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案外人曾召勤的损失适用该小型客车的保险限额,曾召勤至今未起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507.9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116888元(伤残九级,按城镇标准29222元/年×20年×20%)、误工费14108.80元(按城镇标准80.06元/天×180天)、护理费30667.80元[其儿子高成龙按技术服务业标准护理(住院47天+院外90天)×184.40元/天+其儿媳郑健按工资标准护理住院47天×115元/天]、复印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646元、交通费1788.10元、住宿费12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14108.80元、复印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646元,合计135072.9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07.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30667.80元、交通费1788.10元、住宿费12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继文、张丽娟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张继文、张丽娟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技术服务业收入标准184.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非农业户口本、位于县城的房产证、二护理人的结婚证、护理人高成龙的“昌乐山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表、昌乐龙韵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护理人郑��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三个月工资表、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张继文与张丽娟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款收条,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怀峰与被告张继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高怀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继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8580.80元(被告认可的135072.9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33507.90元)。关于原告按出院后90天主张的护理费30667.80元,因司法鉴定��见书中确定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总护理时间为90天,故确定出院后时间为43天,确认该费为22001元(高成龙90天×184.40元/天+郑健护理47天×115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88.1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认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87元,根据原告在解放军第十九医院住院9天护理人需要住宿的情况,酌情确认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20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3981.8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34917.9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失为156397.9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手续费用2666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被告张继文的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考虑为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9000元、伤残损失1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9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25917.90元(34917.90元-9000元)、伤残损失56397.90元(156397.90元-100000元),合计82315.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客车同时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根据所承保车辆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由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予以赔偿。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91315.80元(交强险109000元+商业三者险82315.80元)。对于原告损失的手续费用2666元,因被告张���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确定由被告张继文、张丽娟夫妻二人予以赔偿。被告张继文、张丽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继文、张丽娟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怀峰经济损失191315.80元(交强险109000元+商业三者险82315.80元);二、被告张继文、张丽娟赔偿原告高怀峰经济损失2666元;三、原告高怀峰返还被告张继文、张丽娟垫付款4000元;四、驳回原告高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高怀峰负担110元,被告张继文、张丽娟负担4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杨金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