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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远新与王恒军、江苏恒达人造毛皮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新,王恒军,江苏恒达人造毛皮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万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56号原告王远新,居民。委托代理人严志良,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军,居民。被告江苏恒达人造毛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文港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恒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城东新区幸福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恒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远新与被告王恒军、江苏恒达人造毛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江苏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新的委托代理人严志良,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军、万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新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王恒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00万元,期限六个月,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5‰计算,如到期不还按天收取1‰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恒达公司、万嘉公司为此借款作了担保。王恒军借款后��续还款按月结算利息,余款本金1000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向我出具了承诺书,约定于2016年元月31日结清全部借款,并约定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调整为月息2%。王恒军出具承诺书后仅还款150万元,余款未按归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恒军立即归还借款85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3日起按利率月0.5%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恒达公司、万嘉公司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借款人王恒军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恒军向王远新借款2000万元是事实,已归还本金115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1月23日;现原告方主张的利息过高,我公司认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王恒军、万嘉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王恒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王远新借款2000万元,王恒军向王远新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王远新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六个月,资金占用费月15‰计算,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到期不还按天收取1‰的资金占用费。担保人(单位)愿意为此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本人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按受依法强制执行,以归还全部本金、资金使用费、罚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担保单位盐城市农业水利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借据上并明确了王恒军的汇款帐号。借款到期后王恒军未按约还款,经王远新催要截止2015年2月18日王恒军归还王远新本金1000万元,尚欠1000万元王恒军��2015年9月23日向王远新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1、还款方式采取分期还款,2015年10月15日还款200万元,同月31日还款200万元,同年11月30日还款200万元,同年12月31日还款200万元,2016年元月31日还款200万元;2、借款的资金占用费率自2015年9月23日起调整为月2%,资金占用费按月提前支付;3、王远新所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为税后净额,如涉及税收由借款人王恒军承担并交纳(含已支付的资金占用费);4、如有一期未按本承诺归还借款本金的支付资金占用费,差欠的借款视为全部到期。王远新可就差欠的全部借款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费,结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如不履行承诺,王远新可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9月23日被告恒达公司、万嘉公司向王远新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2014年7月2日王恒军借王远新个人民币2000万元。2015年2月18日,���恒军归还王远新人民币1000万元,仍差欠王远新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9月21日,王恒军向王远新出具承诺书一份,我单位愿意为该承诺书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资金占用费(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或视为届满之日或视为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纠纷,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王恒军出具承诺后向王远新归还本金150万元。在庭审中双方认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结算至2015年11月23日。嗣后三被告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款借据、承诺书、担保函,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身份证复件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远新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恒军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借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约定利率,故应予以支持;被告恒达公司、万嘉公司为该借款作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3日(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日)至2015年9月22日间差额利息月利率0.5%,因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还按天收取1‰的资金占用费”,双方是按月利率15‰结算部分利息,故原告此诉请有双方约定的依据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恒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远新归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万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恒达人造毛皮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300元由被告王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00元。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安 红审 判 员 杨梦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曹妮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