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艾拉姆木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朗涌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艾拉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希拉兹市XX大街XX号。法定代表人:HEMAYATOLLAHHOOSHYAR,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楚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朗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郑华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丽君,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XX镇XX村XX区。法定代表人:莫礼桢,董事长。上诉人艾拉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拉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朗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涌公司)、一审第三人云浮市贞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重字第S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拉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荆律师、陈楚波律师,被上诉人朗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彦哲律师、姜丽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贞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艾拉姆公司诉称:2013年4月,艾拉姆公司向贞英公司采购两批木料,委托案外人广东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代理出口。同年4月6日,艾拉姆公司与A公司签订两份木料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货款金额均为人民币2,070,780.32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为履行付款义务,艾拉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贞英公司进行联系,但贞英公司经办人的电子邮箱地址被罪犯入侵而未发觉。2013年5月8日,艾拉姆公司收到表面为贞英公司经办人的电子邮件,要求艾拉姆公司将有关货款支付至朗涌公司开设在昆仑银行西安分行的账户。同日,艾拉姆公司向朗涌公司的账户支付了两笔261,405.65欧元的款项,合计为522,811.30欧元。由于贞英公司和A公司均称未收到艾拉姆公司货款。艾拉姆公司反复核对后才发现电子邮箱遭到罪犯入侵和错汇款项的事实。A公司遂于2013年6月7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经查,朗涌公司主要业务是为国内单位与伊朗公司的贸易活动提供所谓的收款服务,朗涌公司将艾拉姆公司错付至朗涌公司账户的部分款项支付给罪犯,余款据称已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冻结。艾拉姆公司认为,艾拉姆公司错付至朗涌公司账户的款项依法属于艾拉姆公司所有,朗涌公司占有该款项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请一审法院判令朗涌公司返还522,811.30欧元(折合4,198,174.74元人民币)及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3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为人民币39,934.40元)。一审中,朗涌公司辩称:朗涌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艾拉姆公司的诉状,艾拉姆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而本案是因为犯罪分子侵入艾拉姆公司和贞英公司电子邮箱导致,钱款被犯罪分子诈骗。艾拉姆公司分两次打入钱款,艾拉姆公司要求贞英公司提供了两次账号,后来艾拉姆公司实际付款账号的抬头等都与之前的不同,但艾拉姆公司没有尽到审核义务。自案发到犯罪分子被抓获,朗涌公司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侵害艾拉姆公司任何权利,不构成不当得利。艾拉姆公司遭受损失,利益由何人占有,艾拉姆公司应当向占有人主张损失。朗涌公司发现犯罪行为后,主动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从刑事案件看,朗涌公司是控方证人,不是刑事案件的参与人,也不是这个案件的被害人,艾拉姆公司才是这个案件的被害人。实际被犯罪分子诈骗的金额为250万元,还剩余170万元被拦截,并由公安机关扣押,艾拉姆公司要求朗涌公司返还52万欧元,变成双重所得,与不当得利不符。艾拉姆公司在诉状中用了错付的概念,但艾拉姆公司当时付钱不存在错付,因其受到罪犯欺骗,错认了罪犯的身份,这不是错付的概念。朗涌公司是代收代付,不存在任何收益。艾拉姆公司主张本案中罪犯诈骗的对象是朗涌公司,目前刑事案件在法院审理阶段,受害人应是艾拉姆公司。一审第三人贞英公司述称:对艾拉姆公司所述事实没有意见,认可艾拉姆公司的说法。一审法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艾拉姆公司向贞英公司采购两批木料。贞英公司委托案外人A公司办理出口手续。同年4月6日,艾拉姆公司与A公司签订两份木料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货款金额均为2,070,780.32元,付款方式为100%电汇。收款人为A公司,昆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人民币账户。由于该账户是人民币账号,艾拉姆公司要求贞英公司提供一个昆仑银行欧元账号。同年5月7日,艾拉姆公司收到一份来自yongjin.mo@student.mq.edu.au的邮件,告知艾拉姆公司将款项汇入朗涌公司开设在昆仑银行西安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的欧元账户。艾拉姆公司回复该邮件要求贞英公司出具一份授权朗涌公司收款的信函。随后,艾拉姆公司收到一份来自上述邮箱地址的授权朗涌公司收款的PDF文件,上面盖有贞英公司文字的印章。同年5月8日,艾拉姆公司即以电汇的方式向上述账户汇入两笔各261,405.65欧元的汇款。同年5月10日,昆仑银行西安支行向朗涌公司发出两笔金额为260,098.62欧元的《外汇收汇通知》。请朗涌公司收到通知后及时与该行联系、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外汇入账手续。该通知单下半页附有格式化的《收汇通知回执》。回执的打印内容为“本公司已收到贵行的外汇收汇通知。我公司将同贵行联系并提供相关的外汇收汇资料。”同年5月10日至22日,朗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华飞与案外人胡某某通过QQ联系的方式,确认了朗涌公司已收到艾拉姆公司支付的522,811.30欧元,胡某某遂要求朗涌公司按照案外人W(伊朗人)的指令付款。同年5月21日,朗涌公司开设在昆仑银行西安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的人民币账户收到人民币4,093,952.28元。结汇日期为收款的当日,当时欧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为7.87。同年5月22日,案外人W签署了一份致朗涌公司的《通知》,并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艾拉姆公司与朗涌公司签署了一份《代理出口协议》,另签署了两份《款项支用申请》。《通知》的内容为:通过昆仑银行结算伊朗进出口业务提示如下:伊朗业务出口收汇结汇要求,一般贸易项下货到付款业务,提供昆仑银行合同或者发票复印件,报关单原件方可入账。预收业务,需提供合同或发票原件方可入账,并在合同条款中必须指出预计出口时间。昆仑银行审核入账几个要素为收付款人,账号,交易附言必须一致,关单到货港口必须为伊朗。所有要求提供原件的资料必须寄到昆仑银行,不接受任何原件扫描件。《代理出口协议》中的结算方式:代理费用,按照合同报关金额2%收取代理费。对于没有进出口业务的收付款代理资金业务,朗涌公司收取资金总额的4%代理费。第一份《款项支用申请》相关信息如下:关联伊朗客户公司名称:ChoobSanatEramCo(艾拉姆公司);入账金额:2,046,976.14元;入账时间2013年5月21日;代理费4%:81,879元;剩余金额:1,965,097.14元。一、申请金额100万元,收款人W,收款人账户XXXXXXXXXXXXXXX2159,中国工商银行。二、申请金额965,097.14元,收款人杨某某,收款人账户XXXXXXXXXXXXXXX6516,农业银行广州分行。第二份《款项支用申请》相关信息如下:关联伊朗客户公司名称:ChoobSanatEramCo(艾拉姆公司);入账金额:2,046,976.14元;入账时间2013年5月21日;代理费4%:81,879元;剩余金额:1,965,097.14元。一、申请金额965,097.14元,收款人名称蔡贝,收款人账户XXXXXXXXXXXXXXX6433,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二、申请金额330,194.28元,收款人名称W,收款人账户XXXXXXXXXXXXXXX2159,中国工商银行;三、申请金额669,805.72元,收款人名称W,收款人账户XXXXXXXXXXXXXXX8718,中国工商银行崂山路支行。2013年5月22日、23日、27日、28日,朗涌公司分别从其名下的昆仑银行西安支行账户将180万元、65万元、122万元、42万元,合计409万元人民币(计519,695.04欧元),转入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内。同年5月22日、27日、28日、6月5日、26日,朗涌公司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账户包括该519,695.04欧元(计409万元人民币)在内的款项分五笔分别汇入其法定代表人郑华飞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3376的个人账户。同年5月23日、27日、29日、6月3日、4日,朗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华飞从其工商银行的上述账户内分别向案外人W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蔡贝的交通银行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965,097.14元、50万元、365,097.14元、369,805.72元和30万元,合计250万元人民币(计317,662欧元)。期间,案外人胡某某与W嫌转账速度太慢,曾到朗涌公司的办公室催讨。因A公司和贞英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货款。贞英公司经与艾拉姆公司联系查看汇款单回执,发现收款人为朗涌公司。同年6月4日,艾拉姆公司打电话给朗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华飞称不认识W,不要把钱支付给案外人W。同年6月7日,案外人胡某某、W、A三人到朗涌公司办公场所时,朗涌公司报警。警察当场将案外人胡某某、W抓获,后又将案外人A抓获。同年6月7日,案外人A公司向当地的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佛山市公安局对案外人胡某某、W、A三人以涉嫌诈骗罪刑事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朗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华飞的工商银行账户进行冻结,额度人民币200万元,一个账号冻结金额为人民币1,746,897.49元,一个账号冻结金额为人民币162,277.72元。冻结案外人W(又名M、I)三个账户人民币十余万元。一审审理中,朗涌公司当庭表示,其共收到艾拉姆公司汇入的欧元为520,197.24欧元,汇入诈骗犯罪嫌疑人账户317,662欧元,尚余202,535.24欧元仍在朗涌公司,该款原被公安机关冻结,现已解冻,愿意返还给艾拉姆公司。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现有证据来看,朗涌公司实际收到艾拉姆公司汇入的欧元为520,197.24欧元,汇入诈骗犯罪嫌疑人账户的金额计317,662欧元,目前仍在朗涌公司202,535.24欧元,而朗涌公司收取艾拉姆公司该部分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该部分款项及该款项自汇入朗涌公司账户之日起至该款项返还艾拉姆公司之日止的孳息对朗涌公司来说属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艾拉姆公司。其余部分,因朗涌公司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且本案涉及刑事诈骗,艾拉姆公司应待该刑事案件结案后,依据该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朗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艾拉姆公司202,535.24欧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孳息;二、驳回艾拉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704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45,704元人民币,由艾拉姆公司自行负担27,937元,朗涌公司负担17,767元。一审判决后,艾拉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艾拉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艾拉姆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艾拉姆公司错付款项522,811.30欧元是一个立即完成的行为,朗涌公司收到前述款项也是一个立即完成的行为。从朗涌公司收到有关款项时起,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行为均已完成。朗涌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飞向犯罪嫌疑人支付人民币系其对自身财产的处分行为,被害人是郑华飞本人,不是朗涌公司。艾拉姆公司错付款项,只是造成了朗涌公司的不当得利后果,并不直接导致朗涌公司或者郑华飞被骗。郑华飞明知自己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国际贸易活动,为赚取手续费,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任凭犯罪嫌疑人的口头陈述,即自行将25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犯罪嫌疑人,并为犯罪嫌疑人制作了所谓的“代理出口协议”和所谓的“款项支用申请”。朗涌公司虚构收款事由、为虚构名目提取巨额现金并转付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但系违法资金结算,而且是违法处分行为,不减少其依法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金额。一审法院将朗涌公司自行汇入诈骗犯罪嫌疑人账户的人民币折算成欧元,从其不当得利金额中扣除,并因此认为朗涌公司未获得任何利益,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刑事诈骗为由,认为艾拉姆公司应当等刑事案件结案后另行主张权利,并驳回艾拉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艾拉姆公司的合法权益。有关刑事案件的调查仅涉及犯罪嫌疑人如何从郑华飞处骗取人民币赃款,并不涉及艾拉姆公司错汇欧元的民事行为。即便依据“先刑后民”原则,一审法院亦应对未支持的欧元部分裁定中止审理,而不是驳回其余诉讼请求。艾拉姆公司向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本身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请求权基础。向朗涌公司错汇欧元是艾拉姆公司在本案中唯一的行为,同一个行为不可能产生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3、一审判决如果生效,将导致艾拉姆公司通过财产保全冻结的53万欧元中超过一审判决部分的流失。被上诉人朗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艾拉姆公司整个付款过程不存在错付。犯罪嫌疑人假冒案外人与艾拉姆公司联系,要求支付到指定账户,艾拉姆公司也是按照犯罪嫌疑人的指示付款。犯罪嫌疑人入侵电子邮箱,欺骗的是艾拉姆公司,刑事案件认定的被害人是清楚的,骗的是艾拉姆公司的钱,不是郑华飞的。朗涌公司的欧元账户由于被查封,已经产生了利息损失,朗涌公司并未获取任何利益。一审第三人贞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艾拉姆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补充如下:1、款项支用申请、通知、代理出口协议是朗涌公司为了完成交易找到犯罪嫌疑人而签署的;2、朗涌公司以虚构的事项“出口棉纱货款”将欧元结汇成了人民币,郑华飞提取了该些款项,但记载的款项支出事由却是股东借款;3、郑华飞账上冻结的款项是人民币,不是欧元,因此被公安机关解冻的款项也应该是人民币,而不是欧元。被上诉人朗涌公司对于上诉人艾拉姆公司补充的事实1、2不予确认。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的款项币种为欧元,不持异议。鉴于上诉人艾拉姆公司补充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审理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系涉外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不当得利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艾拉姆公司主张朗涌公司收入的汇款为不当得利,即其主张不当得利的发生地在中国,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是属正确。本院认为,艾拉姆公司主张朗涌公司收到的520,197.24欧元系不当得利,应由朗涌公司负责全额返还,且刑事诈骗案件的审理不影响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前述主张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益与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于朗涌公司是否取得了不当利益的认定,系将案涉同一性质的款项按照是否落入犯罪嫌疑人的掌控而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尚在朗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账户上的款项被认定为系不当得利,另一部分则不予认定为不当得利。然艾拉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52万余欧元应系同一性质的款项,均系由朗涌公司收取的款项,款项的性质不应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掌控为划分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分析,朗涌公司应当从中取得利益,且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朗涌公司虽然收汇52万余欧元,但此款并不构成朗涌公司获取的既得利益,朗涌公司是诈骗犯罪嫌疑人借以收汇并将外汇转换成人民币的工具。艾拉姆公司主张朗涌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2万余欧元,暗含依据不当得利,其损失金额应为52万余欧元的主张,但艾拉姆公司损失金额的具体确定有赖于刑事诈骗案件中赃款发还数额而定。朗涌公司提供进出口代理文件收汇、其法定代表人向诈骗犯罪嫌疑人转出款项的行为系诈骗犯罪嫌疑人获取款项的一个环节,如果撇开艾拉姆公司依据错误的电子邮件汇出款项此一重要环节,后面的事实是无法单独成就的。显然,从因果关系构成要件进行审查,案涉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202,535.24欧元构成不当得利,进而判决朗涌公司返还,忽略了案涉款项均为诈骗犯罪嫌疑人意欲行骗的标的,是一个整体,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部分款项已经由犯罪嫌疑人收取,另一部分没有,但并不能因此判断和划分不当得利的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艾拉姆公司为了说明此款为不当得利,在诉状中用了“错付”的概念,对此,本院认为,艾拉姆公司汇款当时确实是意欲按照其收到的电子邮件中的账户汇付款项,即其当时的真实意图就是汇款到朗涌公司该账户,这不是错付的概念,艾拉姆公司基于错付主张朗涌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2万余欧元款项,事实依据亦不足。鉴于朗涌公司自愿返还所收到的202,535.24欧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一审判决可予维持。另,艾拉姆公司具体损失金额的确定,有赖于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诈骗刑事案件的审判及其赃款发还结果而定。如在刑案审理终结前,艾拉姆公司即可要求朗涌公司全数返还不当得利,那么将与此后的赃款发还环节产生冲突,此与单纯的不当得利情形不相符合。若赃款发还后,艾拉姆公司仍存在经济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赔偿。艾拉姆公司退而求其次,主张即便如此,一审法院可以将本案中未支持的款项部分裁定中止审理,以保障其在本案财产保全程序中冻结的款项可以日后保障执行。对此,本院认为,艾拉姆公司待损失金额确定以后,仍然享有诉权,但并非不当得利案由项下的诉权,因此艾拉姆公司有关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5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艾拉姆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海云审判员 任明艳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