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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潘康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614号原告潘康弟,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升华,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代理人孙泽宇,男,199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余浪波,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湖���省益阳市。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冬青,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康弟诉被告陈升华、余浪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康弟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景云、被告陈升华和余浪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冬青、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康弟诉称:2015年5月19日22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香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长公路进香长公路三秀公路��约100米处,被被告陈升华驾驶牌号湘A2XX**的小型轿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升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余浪波名下,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升华、余浪波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34.67元、护工费3,1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6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60,888.67元;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37,094.16元、残疾赔偿金为278,46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476,304.16元。被告陈升华、余浪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升华已经支付120,329.50元,应予抵扣。护工费认可,被告陈升华垫付其中6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232,050元。误工费要求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费认可3,60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因被告陈升华已经受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陈升华系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升华驾驶牌号为湘A2XX**的小型轿车沿松江区香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香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长公路进香长公路三秀公路东约100米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6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陈升华醉酒后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原告无违法行为,遂认定被告陈升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出院诊断:左股骨、左胫腓骨及左足踝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严重碾挫伤,失血性休克,糖尿病。出院后,原告还在上述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37,616.72元,被告陈升华垫付其中的90,349.50元。被告陈升华另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600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期间的护工费3,15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定。2015年12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5]伤鉴字第3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康弟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碾压伤,左大腿膝上以远截肢术后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本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8,080元。另查明,牌号为湘A2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余浪波名下,被告陈升华、余浪波确认事发时系陈升华借用余浪波车辆。余浪波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因陈升华醉酒驾驶而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系因其人身损害而发生,因此,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陈升华醉酒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余浪波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其门诊配高血压药物的费用予以扣除,本院支持医疗费137,616.72元;2、对护工费用3,750元(含被告陈升华垫付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系重复项目,本院按住院62天扣除,另支持28天���护理费计1,120元,共支持护理费4,870元;3、对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60天,认定营养费2,400元;4、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规定,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78,460元;6、对误工费,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支持误工费8,080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陈升华已受刑事处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对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尚余医疗费127,616.72元、护理费4,87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8,460元、误工费8,0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13,726.72元,由被告陈升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康弟120,000元;二、被告陈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康弟313,726.72元(已付90,949.50元,尚需支付222,777.22元);三、驳回原告潘康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5元,减半收取计4,222.50元,由被告陈升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