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志辉与被上诉人吴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辉,吴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辉,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军,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胡志辉因与被上诉人吴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志辉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胡志辉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志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胡志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祺祺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