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民初字第04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继恩与汪玉斌、张宁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继恩,汪玉斌,张宁波,徐亚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839号原告吕继恩,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统跃,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入华,居民。被告汪玉斌,居民。被告张宁波,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亚婷,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卫斌,居民。被告徐亚婷,居民。原告吕继恩与被告汪玉斌、张宁波、徐亚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继恩的委托代理人相入华、被告汪玉斌和张宁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亚婷及被告徐亚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继恩的委托代理人张统跃、相入华、被告汪玉斌、被告汪玉斌和张宁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继恩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汪玉斌、张宁波、徐亚婷以开沙发店为由向我借人民币30000元。三年多来,我一直向其要求还款,可是无论怎么追都无济于事。当初约定利息按二分五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玉斌、张宁波、徐亚婷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玉斌、张宁波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宁波对借款不知情,字是被告汪玉斌签的,钱是借给别人用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被告徐亚婷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汪玉斌向原告吕继恩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由被告徐亚婷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因借款未有偿还,原告吕继恩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玉斌、张宁波、徐亚婷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吕继恩称该笔借款与被告汪玉斌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但担保人徐亚婷不知道关于利息的约定,并提供与被告汪玉斌的录音一份;被告汪玉斌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在录音中没有明确答应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汪玉斌、张宁波辩称借款系被告汪玉斌借给别人用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张宁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玉斌还辩称该笔借款分两次偿还过4000元;原告吕继恩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汪玉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汪玉斌、张宁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录音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玉斌向原告吕继恩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吕继恩提供与被告汪玉斌的录音一份,被告汪玉斌对该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录音材料中,被告汪玉斌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方要求的按照月息二分五计算借款利息,故应视为原告吕继恩与被告汪玉斌对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有关规定,诉讼中,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汪玉斌辩称借款偿还过4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汪玉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汪玉斌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玉斌、张宁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玉斌、张宁波辩称,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是被告汪玉斌借给被人用的,张宁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吕继恩不予认可,且被告汪玉斌、张宁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汪玉斌、张宁波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徐亚婷为该借款签名并捺印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徐亚婷不知道原告吕继恩与被告汪玉斌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故不应当对该借款的利息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吕继恩要求被告汪玉斌、张宁波、徐亚婷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徐亚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玉斌、张宁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继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亚婷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玉斌、张宁波、徐亚婷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