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廖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甘某1,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60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系被害人张某2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1,女,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系被害人张某2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敏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绰号“小阿飞”,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蓬溪县人,住蓬溪县。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2的亲属张某1、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1、甘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敏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00年以来,杨某5纠集胡某1、杨某4、杨某2、杨某3(均已判决)、犯罪嫌疑人胡某3、杨某6等社会闲杂人员,逐步建立起以杨某5为组织、领导者,以胡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胡某3、杨某6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廖某和陈某1、翁某、何某1、何某2、唐某、尹某、雷某1、程某、林某2、雷某2、何某3、雷某3、曾某、黎某(均已判决)及犯罪嫌疑人雷某4、胡某4、刘某、张某7、王某3、李某2、邓某2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长期在观澜库坑社区一带通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聚敛财富,称霸一方,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的社会生活,对观澜街道库坑社区一带经济社会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二、寻衅滋事案(一)何某2、唐某、尹某、何某1、廖某、张某7寻衅滋事罪案2008年某日21时许,何某2带着尹九龙、张佳、何某1、唐某、被告人廖某等人来到被害人林某1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黎光新村62号1楼小店内,何某2拿刀将麻将台和凳子砍烂,后六人强行拿走麻将台上1,000多元现金。(二)何某2、唐某、何某1、廖某寻衅滋事案2011年下半年一天,何某2带着唐某、何某1、被告人廖某等人再次来到被害人林某1的店内,向林某1索要7,000元。后林某1被迫给了何某2、唐某、廖某3,000元。三、何某1、何某2、唐某、廖某故意伤害案2013年6月15日凌晨零时许,何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肖某1途径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黎光检查站往东莞方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2、张某3等人发生矛盾。后何某1打电话给肖某2让其前来帮忙,又购买了两把菜刀。肖某2纠集被告人廖某和何某2、唐某、张某7等人与何某1和肖某1汇合��,在观澜街道黎光新四达工业园附近发现了张某2,随后对张某2、张某3进行殴打,致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2系动脉、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3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廖某于2014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原告人张某1、甘某1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何某1纠集被告人廖某及唐某、何某2等人对被害人张某2进行殴打、砍杀,致使张某2死亡。请求法院判令廖某支付二原告人医药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3,601元。原告人张某1、甘某1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伙食费收据、丧葬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廖某的辩护意见如下:1、我承认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关于寻衅滋事罪,我认罪。3、关于故意伤害罪,我认罪,我确实参与了,我接到电话,到了现场,但我没有动过被害人,没有打他,我就站在摩托车旁边。经审理查明: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自2000年以来,杨某5纠集胡某1、杨某4、杨某2、杨某3、犯罪嫌疑人胡某3、杨某6(均在逃)等社会闲杂人员,通过笼络乡邻、招纳小弟、聘用员工、纠集同道等方式,逐步建立起以杨某5为组织、领导者,以胡某1、杨某2、杨某3、胡某3、杨某6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杨某4、何某2、何某1、唐某、尹某、程某、张某5、雷某2、翁某、黎某、曾某、雷某1、陈某1、雷某3、林某2、被告人廖某、犯罪嫌疑人张某7、胡某5、胡某4、雷某4、刘某、邓某2、王某3、李某2(均在逃)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成员固定,层级架构明确、人数众多。该组织长期在观澜库坑社区一带通过开设赌场、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影响了当地居民的社会生活,对观澜街道库坑社区一带经济社会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该组织人数众多,结构较为紧密,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插手经济纠纷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已经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有组织地实施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观澜街道特别是库坑社区一带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当地���众的生活产生了恶劣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2、黄某1、黄某2、田某、罗某、黄某3、孙某、李成功(化名)、魏某、胡某1、唐某、杨某2、杨某3、杨某4、雷某1、翁某、陈某1、胡某2、雷某3、肖某1、黎某、曾某、程某、张某5、雷某2、何某1、何某2、肖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4、林某1、杨某1、丘某、李某1、邓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案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何某2带着被告人廖某等几个人来到林某1的店内,以搞点烟钱为由,向林某1强行索要7,000元。后林某1通过胡某1的“协调”,被迫交给何某23,0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胡某1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三、张某2、张某3被故意伤害案2013年6月15日凌晨零时许,何某1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肖某1(已判决)途径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黎光检查站往东莞方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2、张某3等人发生矛盾,双方相互对骂。因被张某2等人追逐,肖某1、何某1逃离现场,并意图报复。何某1打电话给肖某2(已判决),让其带人前来帮忙,随后又驾车搭载肖某1一起前往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华福百货商店购买了两把菜刀。肖某2接到电话后,立即纠集了被告人廖某及何某2、唐某、张某7(在逃)等五人。唐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搭载肖某2,张某7驾驶��辆女式摩托车搭载着何某2和廖某,与何某1、肖某1在梅观高速公路黎光收费站出口处汇合。何某1向肖某2等人描述了被害人的特征后,七人分别驾乘三辆摩托车在观澜街道黎光社区周边的街道四处搜寻被害人。后何某1等人在黎光社区新四达工业园正门的垃圾桶附近发现了张某2和张某3,唐某、肖某2立即驾驶摩托车冲进工业园内将张某2拦住,张某7、何某2、廖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将张某3拦住,何某1、肖某1也随即赶到。肖某1持刀砍伤张某2,何某1持刀砍伤张某3,何某2、唐某、廖某、张某7、肖某2等人则参与殴打二被害人。廖某等人随后驾车逃离现场。张某2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张某2系因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左腿腘窝动脉、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3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肖某1的亲属赔偿了张某2的亲属40,000元,肖某2的亲属赔偿了张某2的亲属30,000元,何某1的亲属赔偿了张某2的亲属55,000元,唐某的亲属赔偿了张某2的亲属5,000元。张某2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何某1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甘某2的证言、证人张某6、肖某1、肖某2、何某1、何某2、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肖某1、肖某2等人故意伤害案的破案报告、张某2的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张某1、甘某1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张某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张某3的伤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血迹DNA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参加杨某5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成员,其行为属于“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参与2008年林某1小店的寻衅滋事案,仅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关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2011年林某1小店的寻衅滋事案及张某2、张某3被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廖某均在两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甘某1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何某1、唐某、何某2支付医药费、丧葬费、一次性死亡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合计988,438.6元。其中一次性死亡精神抚慰金和精神抚慰金合计914,837.6元,其他项目合计73,601元。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一次性死亡精神抚慰金和精神��慰金的诉讼请求均不应予支持。而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何某1、唐某、何某2已被判刑的同案犯肖某1、肖某2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已经向原告人支付了赔偿金7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某1赔偿了原告人55,000元,唐某赔偿了原告人5,000元。原告人已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30,000元,已经超过其通过判决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原告人张某1、甘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甘某1的诉讼请求。三、责令被告人廖某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妮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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