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罗家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罗家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5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638号中行大楼。负责人邓方瑞,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巧燕、李良友,该行职员。被告罗家成,男,1989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罗家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世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7月19日被告罗家成因购买永安市经济适用房二期24幢802号房屋缺少资金,逐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012年0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永消字第AA42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元,期限360个月,年息6.5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2541.44元,共分360期。依据合同约定若被告罗家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依法及依合同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该笔借款由原告直接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开发商福建省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该笔借款以被告罗家成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原告在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交由原告执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罗家成在归还本金15133.84元,利息71248.40元,罚息35.83元后,截至2016年02月16日已连续6期贷款未能归还,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逐依据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对被告尚欠余下所有贷款本息人民币396347.84元(利息算至2016年02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罗家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永消字第AA420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罗家成归还尚欠原告个人住房贷款本金人民币384866.16元及利息11481.68元(利息算至2016年02月16日)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396347.8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永安市经济适用房二期24幢8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罗家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永消字第AA4202号)。合同约定:被告罗家成因购置房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42年10月23日止,年利率为6.55%;被告罗家成以其所有的永安市经济适用房二期24幢802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罚息等和解除合同等内容。2012年10月23日,被告罗家成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借贷部门留底)》,借据载明:借款人罗家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42年10月23日),贷款年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本息日。同日,原告即向被告罗家成指定的银行账号足额放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罗家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罗家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866.16元,利息(含罚息)11481.68元。另查明,永安市经济适用房二期24幢802号房屋已在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字第2012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再查明,永安市经济适用房二期24幢802号房屋(房屋有所权证号:20144336)所有权人为罗家成。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借贷部门留底)、还款流水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家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须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罗家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累计达六期,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及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罗家成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罗家成偿还借款本金384866.16元、利息(含罚息)11481.68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6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家成自愿将其所有的永安市经济适用房二期24幢802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罗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罗家成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永消字第AA4202号)。二、被告罗家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384866.16元、利息(含罚息)11481.68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合计396347.84元,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被告罗家成所有的永安市经济适用房二期24幢80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5元,减半收取3622.5元,由被告罗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梦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