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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秦大芳与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大芳,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900号原告:秦大芳,女,汉族,1940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蔡增露,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环城南路幸福村2幢1号2楼。法定代表人:王明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漆巨华,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秦大芳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芳的委托代理人蔡增露,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大芳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后原告多次催还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借款时间、数额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作为本金计算。原告主张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是因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借款之后补的,不能证明借款时双方就有利息的约定,故即使要计算借款的利息,也应当从出具证明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秦大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秦大芳人民币零佰壹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100.000)摘由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实际按月息2.5%计算利息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6年3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秦大芳借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该款已于2011年6月24日转入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属实。��月息2.5%已付到2015年3月24日)。”原告对借款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秦大芳处借款,有《收款收据》及《证明》为据,故原告秦大芳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使用借款后理当应原告要求及时还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看,被告已按月息2.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说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计算的观点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大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大芳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