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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斌诉赵永岗、张晓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赵永岗,张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593号原告王斌,男。被告赵永岗,男。被告张晓莉,女。原告王斌与被告赵永岗、张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岗、张晓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18‰,其中被告赵永岗于2015年6月6日偿还利息1万元、于2015年9月27日偿还利息1万元,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以上6次借款本金共计135万元,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其中2015年7月12日的借款20万元本金已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及其约定利息。2、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3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内容为“今贷到王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贰分(2分),赵永岗,2012.3.21”。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永岗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20‰,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第二组:内容为“今借到王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2分,赵永岗,2013.3.7号”。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永岗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20‰,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3月7日,借款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第三组:内容为“今借到王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2分,借款人赵永岗2013.4.15日”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永岗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贷款15万元,月利率20‰,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第四组:内容为“今借到王斌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利息1.8分结息半年,借款人赵永岗、张晓莉,2015.7.1号”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永岗、张晓莉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贷款45万元,月利率18‰,其中被告赵永岗于2015年6月6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5年9月27日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利息,借款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第五组:内容为“今借到王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1.5分结息半年,借款人赵永岗、张晓莉,2015.7.12号”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永岗、张晓莉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贷款20万元,月利率15‰,该借款贷款本金赵永岗于2015年11月22日已偿还,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第六组:内容为“今借到王斌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利息1.5分,结息半年,借款人赵永岗、张晓莉,2015.8.22号”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永岗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贷款40万元,月利率15‰,借款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赵永岗、张晓莉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赵永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了内容为“今贷到王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贰分(2分),赵永岗,2012.3.21”的借款条据一支,此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3月21日,对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3年3月7日,被告赵永岗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2分,赵永岗,2013.3.7号”的借款条据一支,此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3月7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3年4月15日,被告赵永岗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2分,借款人赵永岗,,2013.4.15日”的借款条据一支,此后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4月15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7月1日,被告赵永岗、张晓莉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斌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利息1.8分,结息半年,借款人赵永岗、张晓莉,2015.7.1号”的借款条据一支,此后被告赵永岗分别于2015年6月6日、2015年9月27日两次共支付原告该借款利息2万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7月12日,被告赵永岗、张晓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1.5分,结息半年,借款人赵永岗、张晓莉,2015.7.12号”的借款条据一支。2015年11月24日,被告赵永岗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款本金20万元,对该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8月22日,被告赵永岗、张晓莉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斌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利息1.5分,结息半年,借款人赵永岗、张晓莉,2015.8.22号”的借款条据一支。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王斌于2015年12月2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靖民保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将赵永岗在靖边县宏腾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钻井工程款137万元予以保全。原告王斌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2016)陕0824民初59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赵永岗所有的陕KW96**号机动车户籍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王斌与被告赵永岗、张晓莉之间的借贷款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永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斌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赵永岗、张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斌借款8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4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已还2万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赵永岗、张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王斌借款2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50元,由被告赵永岗、张晓莉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50元,由被告赵永岗、张晓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炳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