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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乔玉香与隋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香,隋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24号原告:乔玉香。被告:隋美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河路东88号。负责人:袁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原告乔玉香诉被告隋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香、被告隋美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玉香诉称,2015年8月19日12时15分许,被告隋美艳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在海阳市温州商贸城南门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乔玉香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4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4780.6元、车损10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661.88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隋美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2时15分许,被告隋美艳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温州商贸城南门东西路由西东行,行至温州商贸城南门处向后掉头时,与顺行的乔玉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乔玉香受伤,诉于本院。2015年8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隋美艳驾驶的鲁Y×××××号车,原告支付保全费320元。2015年9月10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美艳驾车因掉头影响正常车辆通行、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玉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耻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由原告之子于程宇护理,9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8481.28元。出院医嘱:1、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暂不负重、密切注意指端血运、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两周骨科门诊复诊;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当日,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10月6日及11月6日,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医疗费28481.28元,被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4780.6元,提供户口本(住址为海阳市平顶东街9号内6号楼105室)及海阳经济开发区平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按2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车损10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因不能受力购买坐便椅一个128元、拐仗二支22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另查,肇事车辆鲁Y×××××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专用票据、住院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结算清单、身份证明、村委证明、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隋美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玉香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鲁Y×××××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余下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隋美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据明原告用药不合理,因此,对于医疗费28481.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64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2个月计算,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780.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同意车损按500元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辅助器具348元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4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4780.6元、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48元,合计44479.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4780.6元、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420.6元,余下损失20059.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因此被告隋美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乔玉香赔偿款44479.88元;二、驳回原告乔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为458.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778.5元,由被告隋美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