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陶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川,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曾骥,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川及其辩护人曾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陶川经事前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城市领地小区内将一小袋净重0.6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小袋净重共计0.3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文某。交易完毕后陶川即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民警另从陶川处查获九小袋共计净重3.60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三小袋共计净重1.3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陶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陶川依法判处。被告人陶川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陶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陶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民警在抓获陶川时查获其联系贩毒工具手机一部。陶川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后经减刑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于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陶川的供述、证人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剩余毒品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收据、通话清单、指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川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陶川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陶川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陶川在主刑已执行完毕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陶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查获的5.9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