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9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李力与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9948号原告李力,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徐前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赵新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608722。法定代表人高云生,场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德,男,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综合科科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力与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力诉称,原告之父李国兵于2014年3月被聘任至被告处担任驾驶员一职,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车号为津A×××××,原告之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一直被安置在被告单位为原告之父安排的职工宿舍,同时被告将车辆行车证、营运证、环保证交给原告之父使用,由原告之父为被告进行运输、生产。2014年8月8日原告之父为被告单位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已将原告之父驾驶车辆的保险赔偿金给付原告之母。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3日做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之父李国兵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津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2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之父李国兵于2014年8月8日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原告之父李国兵在出差期间被车辆所撞,并且经抢救无效死亡;4.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证明原告之父李国兵生前所开车辆系被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津A×××××;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之父李国兵生前所开车辆车牌号码津A×××××归属于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6.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录音对象为被告处员工王金强,证明原告之父李国兵生前所开车辆车牌号码津A×××××归属于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7.收据,证明2015年6月11日天津市塘沽危险运输场给付车牌号津A×××××原司机李国兵(已身故)5000元剩余工资,由被告员工司宝来发放;8.借条,证明车牌号津A×××××原司机李国兵(已身故)妻子温树枝来天津塘沽危险品运输场协商李国兵意外身亡工伤赔付问题时,由于缺少回家路费,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保险科工作人员王金强借给温树枝500元;9.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收回津A×××××车行车证2个、营运证2个、环保证1个;10.青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2014年10月13日15点原告李忠、史风英、温树枝、李力与被告周云飞、被告赤峰市赤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证明车辆肇事事实;11.(2014)青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之父李国兵死亡的事实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青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定死者李国兵系巨大钝伤外力作用于头部至颅脑损伤死亡;1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由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因原告之父工亡给付原告之母保险赔偿金共计20万元。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辩称,2014年3月原告之父李国兵经他人介绍,由案外人王泽雇佣,为其开车,原告之父李国兵生前所驾驶的津A×××××号大货车系被告所有,2012年9月4日之前被告单位员工王立群承包使用,2012年9月4日该车由承包人王立群将该车辆转包给王泽,王泽每月向被告缴纳承包费6000元。原告之父李国兵并非由被告雇佣聘任,原告之父由案外人王泽指派,由王泽按月发放工资,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经对李国兵之妻温树枝赔付了20万元;2.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已经驳回了原告的申请;3.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4日到2015年6月14日将津A×××××号车辆承包给了案外人王泽;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变更通知单,证明目的同证据3;5.出庭证人王泽证言,证明原告之父李国兵生前系由王泽雇佣,工资由王泽发放,其驾驶的车辆津A×××××系王泽承包;6.出庭证人王金强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书面录音文字材料内容是不真实的;7.AJ5308车辆购车发票,证明原告之父生前驾驶的车辆AJ5308的由被告单位购买。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国兵生前系津A×××××车辆的驾驶员,2014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津A×××××车辆系被告所有,2010年6月15日2012年9月3日期间被告将该车辆租赁给案外人王立群,2012年9月4日2015年6月14日期间被告将该车辆租赁给案外人王泽。原告之父李国兵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之父李国兵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1日案外人王泽向李国兵之妻温树枝支付了原告之父李国兵工资5000元。被告为津A×××××车辆及驾驶员购买了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赔付李国兵之妻温树枝2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3日做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查,1.《天津市交通运输集团车辆租赁合同书》虽无案外人王泽签字,但其当庭表示双方实际按该合同书内容履行,该合同书约定:“三、乙方所租赁的车辆由乙方依法自主经营,甲方不干涉乙方的经营活动。四、租赁期内,甲方向乙方收取车辆租赁费(人民币)6000元/月。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的下列规定:五、乙方及其雇用的驾驶员不与甲方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不享受甲方任何职工待遇。”2.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向其提交的证据《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中的用箱人天津顺时奕公司调查该单货物的承运人名称及承运合同、合同发票,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单业务非由天津顺时奕公司承办,因时间久远,其不能提供该单业务的实际承运人名称及相关材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津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25号仲裁裁决书、天津市交通运输集团车辆租赁合同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出庭证人王泽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父李国兵与被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之父李国兵生前驾驶车辆虽系被告单位所有,但被告举证证实将该车辆租赁给案外人王泽,该车辆驾驶员的聘用及车辆运营管理均由案外人王泽负责。原告提交的收据亦证实其父李国兵的工资由案外人王泽支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父李国兵工作期间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单位的业务活动,亦未提供上述规定的相关证据证实其父李国兵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李国兵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李国兵生前住在被告员工宿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凤琴代理审判员  倪天骄人民陪审员  韩宝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雨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