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韩成虎等与赵志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宗玉,文学森,文柏,文刚,唐跃斌,刘恒兴,黄国华,任义,周伟,陈顺发,唐智波,未国文,华光兵,谢让彬,陈俊,彭高伙,唐跃志,张保全,乔拴柱,仝月先,张八小,尹明旺,韩成虎,秦贵宝,刘存,孙建田,陈志成,李二明,张年小,赵志强,陈志刚,王运良,王宝平,李外信,杨文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唐宗玉,现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文学森,现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文柏,现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文刚,现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唐跃斌,现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刘恒兴,现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黄国华,现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任义,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周伟,现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陈顺发,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原告唐智波,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原告未国文,现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华光兵,现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谢让彬,现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陈俊,现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彭高伙,现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唐跃志,现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张保全,现住包头市。原告乔拴柱,现住包头市。原告仝月先,现住巴彦淖尔市。原告张八小,现住包头市。原告尹明旺,现住包头市。原告韩成虎,现住包头市。原告秦贵宝,现住包头市。原告刘存女,现住包头市。原告孙建田,现住包头市。原告陈志成,现住包头市。原告李二明,现住包头市。原告张年小,现住包头市。诉讼代表人唐宗玉,现住四川省隆昌县。诉讼代表人张保全,现住包头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彩虹,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强,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志刚,现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良,男,汉族,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陆佳砖厂工作人员,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王宝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秉华,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外信,现住巴彦淖尔市。被告杨文魁(又名杨文),现住包头市。原告唐宗玉、张保全等29人诉被告赵志强、陈志刚、王运良、王保平、杨文魁、李外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保全以及委托代理人彩虹,被告陈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王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秉华、被告王运良、杨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外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宗玉等29人诉称,原告唐宗玉等29人均系哈业胡同镇陆佳砖厂雇佣的劳务工人,从2013年3月中旬,砖厂准备开工时工人逐步到岗,2013年4月6日正式开工,原告唐宗玉等29人一直工作到7月12日,被告只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被告赵志强保证在每月的12号前给工人发放工资,但随后厂里领导都不见踪影。后被告赵志强、陈志刚于2014年6月16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案发后被告陈志刚支付29名工人115500元。经劳动部门核对,被告还尚欠29名原告23684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六被告均为陆佳砖厂的出资人应当对上述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29名原告工资236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宗玉等29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九原区劳动监察大队证明一份,(2014)包九原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哈业胡同镇陆佳砖厂尚欠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原告从九原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唐宗玉等17人工资表一份(两页),原告从九原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张保全等12人工资表一份(三页)。被告赵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志刚辩称,我认为29名原告起诉要求我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因为原告诉称的陆佳砖厂实际是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陆通砖厂,该砖厂系集体企业,企业是由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打不素如意兴村、包头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内蒙古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包钢劳服公司生铁服务队、鹿峰建材总厂工程队联合开办的,从1994年2月赵志强一直任厂长至今,2003年因未参加年检,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企业未注销,企业仍然存在。29名原告与砖厂建立的劳动关系与我无关。第二,2007年11月18日我作为内蒙古恒正建安公司呼市分公司代表与陆通砖厂代表签订了《承包砖厂经营合同书》,承包砖厂期限为两年,到2009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没有继续承包。29名原告的劳务费是在2013年产生,与内蒙古恒正建安公司呼市分公司无关,更与我无关。第三,我并不是该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东,刑事判决认定有错误,我将申请再审。第四,该案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由法院认定,属于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陈志刚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陈志刚从包头市九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包头市郊区哈业胡同陆通砖厂的企业工商档案一份,《承包砖厂经营合同书》一份,《内蒙古恒正建安公司呼市分公司与合伙人经营承包协议》一份。被告王运良辩称,我在砖厂也是工人,我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原告也不是给我干活,因此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王运良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保平辩称,首先原告与陆通砖厂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应当先由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次我方查阅陆通砖厂的工商档案,没有记载我是该企业的股东,我只是该企业的一名普通债权人,是砖厂欠我的钱,我并没有向该企业出资。法院确认我方为出资人没有依据,我方已请求上级法院重审。原告与砖厂的劳资纠纷与我方无关,应予驳回。被告王保平提交以下证据,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陆通砖厂企业电子档案一份,企业注册代码说明一份,《承包砖厂经营合同书》一份,《内蒙古恒正建安公司呼市分公司与合伙人经营承包协议》一份。被告李外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文魁辩称,我不是砖厂的股东,我是给砖厂送煤的,砖厂到现在还欠我250000元煤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文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宗玉等29人于2013年3月中旬开始陆续在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陆佳(陆通)砖厂工作,其中原告唐宗玉等17人在案外人池永东带领下与砖厂厂长赵志强签订了劳动合同,该17人的劳动内容为制砖工作;原告张保全等12人的劳动内容为砖厂杂工,未与砖厂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赵志强作为砖厂厂长保证在每月的12号前给工人发放工资。2013年4月6日砖厂正式开工,原告唐宗玉等29人一直工作到7月12日,砖厂只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2013年7月12日砖厂负责人不见踪影,原告唐宗玉等29人以及其他37名工人向包头市九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该局经调查后作出包九原人社监字令﹝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陆佳(陆通)砖厂于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所欠劳动者报酬,并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告知了被告赵志强、陈志刚。但被告赵志强、陈志刚未按期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8月6日被告赵志强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深圳警方抓获,随后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分局刑事拘留。被告陈志刚于2013年9月4日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二被告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7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经我院审理后作出(2014)包九原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赵志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陈志刚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经劳动部门与原告及被告赵志强核对,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共欠原告唐宗玉等17人工资215140元,欠张保全等12人工资146300元。案发后被告陈志刚共支付66名工人工资共计250000元,其中包括支付本案原告唐宗玉等29名工人工资115500元(唐宗玉等17人共发放59000元,张保全等12人共发放56500元)。经劳动部门核对,扣除唐宗玉借款6000元后还尚欠原告唐宗玉等17人工资150140元,扣除张保全借款600元、乔栓柱借款2500元后还尚欠张保全等17人工资86700元,两项合计236840元。原告唐宗玉等29人按照(2014)包九原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本案六被告均为陆佳砖厂的出资人,应当对上述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29名原告工资236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陆佳(陆通)砖厂,原名为包头市郊区哈业胡同陆通砖厂,成立于1993年6月16日,2000年办理更名。企业性质为集体联营企业。该企业由包头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内蒙古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包钢劳服公司生铁服务队、鹿峰建材总厂工程队以及原包头市郊区哈业胡同乡打不素如意新村联合开办。1994年2月24日包头市陆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发文件,任命赵志强为该砖厂厂长。2003年该砖厂因未参加年检,被九原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11月18日被告陈志刚代表内蒙古恒正建安公司呼市分公司(原内蒙四建公司重组分支机构)与陆通砖厂董事会代表杜立平签订了《承包砖厂经营合同书》,承包砖厂期限为两年,承包费用每年为200000元,到2009年12月31日到期。2007年12月20日被告陈志刚代表内蒙古恒正建安公司呼市分公司又与合伙人代表赵志强签订一份经营承包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内蒙古恒正建安公司呼市分公司为70%,赵志强为3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管理内容。但两份协议均未加盖内蒙古恒正建安公司呼市分公司的公章。再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被告赵志强、陈志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依据赵志强、陈志刚、王运良、李外信、杨文魁的讯问笔录,砖厂会计于凤莲的询问笔录,以及内蒙古瑞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陆佳砖厂的审计报告,最终认定本案六被告为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陆佳砖厂的股东,六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赵志强70000元,占出资比例10.07%,陈志刚349960元,占出资比例50.36%,王保平70000元,占出资比例10.07%,王运良70000元,占出资比例10.07%,杨文魁100000元,占出资比例14.39%,李外信35000元,占出资比例5.04%。但被告王保平一直没有认可自己是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陆佳砖厂的股东。又查明,唐宗玉等29名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明确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陆佳砖厂拖欠每名原告具体的工资数额,在庭后经核对原告张保全等10人的工资数额能够明确,但唐宗玉等17人以及陈志成、李二明两人的工资数额明确不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劳动法律关系。起诉时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为依据,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但在诉讼过程中,经审理发现原告无证据证明,部分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数额是具体明确的,只有所欠工资总额,且本案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上述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能直接按照民事案件处理,应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另外本案中与唐宗玉等29名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原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陆通砖厂,还是被告合伙经营的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陆佳砖厂,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明确,因此本案应该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宗玉、文学森、文柏、文刚、唐跃斌、刘恒兴、黄国华、任义、周伟、陈顺发、唐智波、未国文、华光兵、谢让彬、陈俊、彭高伙、唐跃志、张保全、乔栓柱、仝月先、张八小、尹明旺、韩虎成、秦贵宝、刘存女、孙建田、陈志成、李二明、张年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焦 敏代理审判员 巴 图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