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钱上亿与吕艳凤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艳凤,孙奎,张国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3执异8号执行异议申请人钱上亿(案外人),男,现住林西县。申请执行人吕艳凤,女,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孙奎,男,现住巴林右旗。被执行人张国秀,女,现住巴林右旗。执行异议申请人钱上亿(案外人),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北街二户区*组。申请执行人吕艳凤,女,1969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执行人孙奎,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幸福家园2号楼3单元401室。被执行人张国秀,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幸福家园2号楼3单元401室。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吕艳凤与被执行人孙奎、张国秀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案外人钱上亿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执行异议申请人钱上亿称,你院执行的申请人吕艳凤与被申请人孙奎、张国秀民间借贷一案(2015)右法执字第760号,违反法律规定,我(钱上亿,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系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的股东和本案的厉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贵院提出以下书面异议,请求贵院撤销执行裁定,返还被执行兴安公司的财产。一、本案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被告是孙奎和张国秀,并不是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公司,兴安公司并不是(2014)右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的主体。二、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是被执行人孙奎、张国秀的个人债务,与兴安公司无关。调解书第二页第二段表述“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我们二人是夫妻关系,我们确实从原告处借款57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水泥厂,此借款是我们夫妻的共同债务,我们二人同意偿还此笔债务。”以上事实证明(2014)右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是孙奎、张国秀的个人债务,与兴安公司无关,人民法院不应执行公司的财产。被执行人所说的借款用途为经营水泥厂,系无稽之谈,水泥厂帐目上没有记载借款用于水泥厂的经营使用。三、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750-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财产,均为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财产,我公司没有义务用企业的财产清偿被执行人孙奎、张国秀的个人债务。四、申请人吕凤艳持有的四份他项权证,登记的时间均为2012年3月2日,是为当时的债权提供担保的,且该债权已经消灭,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另外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调解书的散播债权分别发生在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11月20日,即吕凤艳持有的他项权证并不是为调解书上的三笔债权提供担保,吕凤艳不能享有优先受偿。五、申请执行人吕凤艳在提起诉讼时,并没有将兴安公司列为被告,请求兴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这足以说明其已经放弃要求兴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孙奎、张国秀,并没有追加兴安公司为被执行人,请问人民法院执行兴安公司财产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六、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执监督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与本院认为的前后矛盾:查明兴安公司成立与1998年9月1日,股东进行多次变更,由一人股东变更为多人股东。本院又认为兴安公司为一人公司。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执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法律条文的本意是用股东的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本案恰恰相反,是用公司的财务去清偿股东的个人债务。七、2015年11月9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公告》上表述:“在2015年5月11日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执行人孙奎自愿用上述房产及二台装载机、一台烘干机、一台地秤和化验室、二层办公楼抵顶欠款2750000元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是在损害公司的利益,也是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八、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现将兴安公司的装载机一台、化验室和办公室的房屋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是用以清偿被申请执行人的个人债务,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九、林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和(2015)赤林证字第431号公证书公正的“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述材料附后)证明兴安公司并不是“一人公司”,而是由孙奎、钱上亿出资注册登记的股份公司,孙奎出资比例为79%,钱上亿出资比例为21%。综上,在兴安公司并不是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主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兴安公司的财产执行给申请人,用以抵顶被申请人孙奎、张国秀的个人债务,违反了《民诉法》等法律的规定,也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作为兴安公司的股东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诉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裁定撤销上述执行行为,返还兴安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右执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本院执行吕艳凤与被告孙奎、张国秀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和执行行为已经经过依法确认,因孙奎始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公司有经营、决策权,孙奎、张国秀所借款项系发生在孙奎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生产经营期间,所以公司内部股东的变更行为以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不能对抗吕艳凤向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奎及该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何况,该案已经执行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案外人钱上亿提出的执行异议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钱上亿的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玉惠审 判 员 迎 春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友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