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900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明基与叶明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基,叶明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9001民初661号原告:赵明基。委托代理人:赵军,无固定职业。被告:叶明霞,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代表人:欧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明基与被告叶明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基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叶明霞、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基诉称:2015年6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叶明霞驾驶新C号车沿北泉路百翠园路口东侧道路由东向西进入北泉路后,被告叶明霞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北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四轮电动车乘车人刘婕、吴志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明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5日出院。后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45日。经查,被告叶明霞驾驶的新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989.56元;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被告叶明霞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叶明霞驾驶的新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任利民。被告叶明霞与任利民为夫妻关系,车辆为两人共同购买及使用,事故发生当天车辆是由被告叶明霞驾驶。该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出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叶明霞赔偿的,被告叶明霞同意赔偿。此外,被告叶明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从被告叶明霞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折抵。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新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明霞与任利民为夫妻关系,新C号车为二人共同购买及使用,该车的登记车主为任利民,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叶明霞驾驶新C号(临时牌照)“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北泉路百翠园路口东侧道路由东向西进入北泉路后,被告叶明霞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北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沃隆”牌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四轮电动车乘车人刘婕、吴志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明霞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叶明霞、乘车人刘婕、吴志美达成协议,约定: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叶明霞按80%的比例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由原告按20%的比例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刘婕、吴志美不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5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4、6-9肋)、左侧胸壁擦伤,2、低钾血症,3、左肾单纯性肾囊肿。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726.44元,其中被告叶明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定期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260.12元。原告因复查花费交通费144.50元。2015年11月18日,经原告申请,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明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赵明基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的四轮电动车受损,经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845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花园小区X栋XX号房屋的房产证、原告交纳购房款的发票、交纳契税的完税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2007年购买上述房屋后即在该房屋居住,2015年更换了新的房产证,故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叶明霞、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兵团连队居民标准。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应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叶明霞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自负20%,被告叶明霞应负担80%。被告叶明霞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一、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车人刘婕、吴志美已分别就其损失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567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石民初字第567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已赔付刘婕6733.28元,包括医疗费3331.37元、误工费3401.91元;已赔付吴志美50431.76元,包括医疗费2581.06元、残疾赔偿金27860元、误工费8164.60元、护理费8164.6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叶明霞驾驶的新C号车受损,经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4350元。经原告与被告叶明霞协商,原告同意就被告叶明霞的车辆损失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被告叶明霞870元,该笔款项与被告叶明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一并在本案中被告叶明霞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进行折抵,若经折抵,还有超付部分,则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明霞。三、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花园小区X栋XX号房屋的房产证、原告交纳房款的发票、原告交纳契税的凭证、四轮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叶明霞与任利民的结婚证、原告给被告叶明霞出具的收条、新C号车维修费发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2015)石民初字第5674号民事调解书、(2015)石民初字第567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2015)石民初字第567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2015)石民初字第567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新C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新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同时,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叶明霞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叶明霞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达成的协议,对原告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叶明霞负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98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主张和原告住院9天的情况,核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25元/天9天)。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购房相应票据,可以确定其住所地为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花园小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本案中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核算应为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2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46428元,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4、护理费。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结合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30天的评定结论,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核算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45天的评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75元(15元/天45天)。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中原告伤情及其复查、鉴定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4.50元予以认定。7、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叶明霞应承担该项费用。具体数额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元。9、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动四轮车车辆维修费1845元予以认定。就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赔偿的数额核算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尚余3487.57元(10000元-3331.37元-2581.06元-600元),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余59347.39元(110000元-3401.91元-27860元-8164.60元-8164.60元-61.50元-3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87.57元(3487.57元-225元-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675元,合计为3487.57元;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42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51572.50元;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45元;上述金额合计为56905.07元(3487.57元+51572.50元+1845元)。(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80%的过错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经核算,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9.19元[(5986.56元-2587.57元)80%]。被告叶明霞应就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被告叶明霞应向原告赔偿法医鉴定费1440元(1800元80%)。根据原告和被告叶明霞的一致意见,将原告同意承担的新C号车车辆维修费870元从中折抵,尚余570元。因被告叶明霞前期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将剩余570元从中折抵,不再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56905.0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基医疗费2719.19元,上述费用共计为59624.26元;具体支付方式为:给付原告赵明基57806.24元(59624.24元-1818元),给付被告叶明霞1818元(3000元-570元-612元);二、被告叶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明基法医鉴定费1440元(已折抵,不再给付);三、驳回原告赵明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送达费90元,合计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3元,由被告叶明霞负担612元(已折抵,不再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