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与被告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鲍宗福、郑晓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鲍宗福,郑晓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初5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长溪路8号。代表人:林友财,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肖颖。被告: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工业桃源8号区。法定代表人:鲍宗福,总经理。被告:鲍宗福。被告:郑晓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霞浦支行”)与被告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鲍宗福、郑晓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6)闽09民初5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华茂公司、鲍宗福、郑晓斌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财产,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霞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茂公司、鲍宗福、郑晓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霞浦支行诉称:被告华茂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授信,2014年11月7日被告华茂公司获批对外基本授信1500万元,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编号为授132014050203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编号为授抵13201405020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华茂公司位于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工业桃源8号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土地证:霞国用2007第17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霞地字第201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霞建字第2010-282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FJSGXK-0593-XP-2013-0001)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编号为授132014050203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1日在霞浦县房地产管理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鲍宗福、郑晓斌于2014年11月11日分别出具了编号为个保132014050203-1、个保132014050203-2《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被告华茂公司在原告处取得的授信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经过被告华茂公司的申请,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40502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为11个月,即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8.7%;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华茂公司发放相应金额的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业务均由授信项下抵押物及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华茂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自2015年6月21日起,贷款发生欠息。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华茂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70095.1元、罚息102708.33元、复利15656.04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年利率13.05%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出现“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债务”的情形、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原告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为588459.47元,2016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2.判令被告华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工业桃源8号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拥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鲍宗福、郑晓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兴业银行霞浦支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编号为授13201405020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并对授信额度、使用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4.编号为授抵132014050203-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权利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抵押人承诺函、承租人承诺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华茂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承担担保责任;5.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鲍宗福、郑晓斌对编号为授13201405020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编号为短1320140502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7.兴业银行霞浦支行贷款欠息清单、贷款项目计息单,证明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华茂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88459.47元。被告华茂公司、鲍宗福、郑晓斌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华茂公司、鲍宗福、郑晓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兴业银行霞浦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13201405020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茂公司提供额度为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抵132014050203-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茂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工业桃源8号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土地证:霞国用2007第17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霞地字第201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霞建字第2010-282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FJSGXK-0593-XP-2013-0001)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1日在福建省霞浦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编号为授132014050203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鲍宗福、郑晓斌分别出具了编号为个保132014050203-1、个保132014050203-2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同意为被告华茂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内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短1320140502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茂公司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11个月,即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7%,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华茂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华茂公司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华茂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70095.1元、罚息102708.33元、复利15656.04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晓斌为加拿大永久性居民,本案为涉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未明示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鉴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抵押财产所在地均为福建省霞浦县,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兴业银行霞浦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华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约定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华茂公司、鲍宗福、郑晓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华茂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88459.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茂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3.05%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茂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工业桃源8号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土地证:霞国用2007第17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霞地字第2010-01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霞建字第2010-282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FJSGXK-0593-XP-2013-0001)作为抵押财产,对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被告鲍宗福、郑晓斌对被告华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华茂公司、鲍宗福、郑晓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1月5日为588459.47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有权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以被告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工业桃源8号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鲍宗福、郑晓斌应对被告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08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92080元,由被告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鲍宗福、郑晓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被告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鲍宗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晓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斌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人民陪审员 丁瑞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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