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刑初4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1时许,在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孙苏庄村废弃砖厂停车场内,被告人杜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D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将王某某双下肢碾压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乙、王某、李某等四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条,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由于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玉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建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