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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姚必旺、张巧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姚必旺,张巧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2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下称:农业银行泰顺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82号。负责人:池长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庆斯,该支行员工。被告:姚必旺。被告:张巧妙。原告农业银行泰顺支行为与被告姚必旺、张巧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泰顺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庆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必旺、张巧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泰顺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正,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方式,结算日为每季20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由被告姚必旺、张巧妙所有的位于泰顺县雅阳镇大道房产作为抵押。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1月13日为8063.2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逾期利息及复利则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决令原告对被告姚必旺、张巧妙所有的位于泰顺县雅阳镇大道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农业银行泰顺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职务任免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以及两被告权属的房权证、房产抵押清单、抵押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借款300000元,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贷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期间是循环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不还则按照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即11.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由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泰顺泰顺县雅阳镇大道房屋提供抵押贷款的事实。4、贷款还款流水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逾期未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姚必旺、张巧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正,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方式,结算日为每季20日。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则按年利率11.7%计算,且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两被告以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泰顺县雅阳镇大道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至2015年9月24日,本金及相应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姚必旺、张巧妙未按期全部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利息的基础上尚需支付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但二者利率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两被告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必旺、张巧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清日止,并计算复利;计算利息与复利的利率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二、原告对位于泰顺县雅阳镇大道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伟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芝                      荣法 官 提醒: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