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8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乐清市宏丰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郑某2011年开始,雇佣唐某、刘某、陈某、姜某等四人在自己公司上班。2012年12月底,因经营不善公司资不抵债,郑某外逃并更换手机号码,拒不支付唐某工资25784元,刘某18362元,姜某9600元,陈某16159元,四人共计69805元人民币。2013年1月6日经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之后,其仍不支付。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支付四名工人工资698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刘某、陈某、姜某的陈述、工资发放凭证、支付凭证、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已支付了劳动者报酬,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