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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52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奇,男,46岁,住台前县人大家属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以下简称平安新渠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奇,被告平安新渠道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6年1月7日,我所有的车辆沪C28W**借给他人驾驶,该车行驶至台前县城关镇西环路大桥南头时,与同向李振全驾驶的豫JQ00**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07号认定书认定,驾驶我车辆司机负全责,李振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我的车辆进行评估,认定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41073元。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现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51573元。被告平安新渠道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评估费用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沪C28W**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董某某,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91581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2016年1月7日7时许,沪C28W**号轿车沿台前县城关镇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李振全驾驶的豫JQ00**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台前县交警大队第20160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沪C28W**号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保险车辆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评估,损失为241073元,原告董某某支付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新渠道对原告委托评估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97736元,被告平安新渠道支付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警队事故认定书、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及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的效力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本院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两次鉴定费用均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为证,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赔偿原告董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08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承担4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纪录审 判 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马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