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794号原告郑某。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杨笃珍,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笃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程某甲,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次女程某乙。2003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一栋位于××市××镇××村二间二层的房屋。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程某对原告郑某不尽责任,家庭暴力时有发生,2008年原告郑某被迫离家,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市××镇××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于××××年××月结婚;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女程某乙已成年;证据三:天门市横林法律服务所对刘某、杨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郑某从2008年2月至今,在西安一家服装厂打工,没有见到过原告郑某的丈夫,原告郑某在厂里不会做衣服,只是在打杂工。被告程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在生活中有磕磕碰碰,但是并未影响夫妻感情,遇事有商有量,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度难关,被告程某不同意与原告郑某离婚。原告郑某认为位于××市××镇××村二间二层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程某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权属登记是原告程某的父亲。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对原告郑某提交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程某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无特殊情形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于××××年××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程某乙。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均未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分居时间较长,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可供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向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