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475号原告贾某甲,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安、陈晓,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女,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贾某甲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淑萍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贾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2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2015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婚后存款4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口头辩称,因原告家人嫌弃被告生育女孩,导致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从2015年2月被告离��原告家起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父母借原、被告的5万元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贾某乙。2015年2月被告因家务事和原告家人发生矛盾,搬回娘家居住。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荥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婚后存款4万元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女儿贾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女儿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被告请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收入标准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原告请求平均分割共同存款4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割原告父母欠原、被告的借款5万元,因被告仅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且原告现否认其父母借款的事实,在本案中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父母欠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请求分割债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欠二人借款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贾某乙随被告翟某某生活,原告贾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贾某乙成年时止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待贾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贾某甲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日探望女儿贾某乙,原告贾某甲探望女儿,被告翟某某应予协助;三、驳回原告贾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