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胡卫峰与曹县汉高新材料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峰,曹县汉高新材料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胡卫峰。被告:曹县汉高新材料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晓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卫峰与被告曹县汉高新材料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峰,被告曹县汉高新材料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峰诉称:2013年被告工地施工使用原告的吊车,经结算欠原告劳动报酬2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7220元。被告曹县汉高新材料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多次使用原告吊车进行材料吊入、装卸,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172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料单、材料出入库结算明细表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劳务费1722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县汉高新材料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卫峰劳务费1722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曹县汉高新材料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建立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