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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爱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爱生,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阳县。上诉人王爱生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立字第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爱生称,李海伟出具收条是因双方煤炭买卖合同未履行而产生,出具收条地在寿阳县,故寿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爱生以李海伟代收该退还的定金款未给付王素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李海伟返还定金款,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王爱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李 青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