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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华某某诉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514号原告华某某,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邰某某,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原告华某某诉被告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某某、被告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3月29日生育长女华某某甲,于1990年3月29日生育次女华某某乙。被告邰某某婚后嗜好赌博喝酒,经常逼我拿钱给他赌博,并对我拳脚相加,被告曾于2013年3月17日将我打伤住院。由于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邰某某离婚。被告邰某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从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中支付款项20000元给我。原告华某某向本院提交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诊断报告单四份,欲证明被告邰某某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邰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并称相应事件派出所已经处理过了。被告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7年3月29日生育长女华某某甲,于1990年3月29日生育次女华某某乙,两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被告邰某某曾于2013年3月16日与原告华某某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华某某受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后虽生有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调和的可能性,双方婚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华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邰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进行分割的要求,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秋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