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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艾清与匡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艾清,匡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00870号原告郭艾清,女,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尚林,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郭艾清诉被告匡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艾清及委托代理人曹海俊、被告匡尚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艾清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匡尚林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匡尚林因修建盂县XXXX楼房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清。同日,被告匡尚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匡尚林索要借款未果。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匡尚林将XXXX5号楼3单元2-11层(面积为997.5平方米)10套楼房抵顶给原告。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匡尚林未按此协议履行,私下把5号楼3单元11层楼房出售给东坪村的刘俊年,其它楼房也未按协议的约定将钥匙交付给原告。被告匡尚林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匡尚林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7日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如被告匡尚林不能归还借款,依法判令被告匡尚林将盂县XXXX5号楼3单元2-11层10套楼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匡尚林辩称,2014年11月7日我向原告郭艾清借款是事实,但原告郭艾清实际借给我不是80万元,而是5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5月1日还清,当天我给原告郭艾清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我与原告郭艾清签订协议只是为了将楼房抵押给原告郭艾清,但并没有真想把房子抵顶给原告郭艾清。现在我愿意归还原告郭艾清借款80万元,不同意将10套楼房交付给原告郭艾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匡尚林向原告郭艾清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郭艾清现金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正,在2015年5月1日还清.以借条日期为准还清借款人匡尚林2014年11月7日”。同日原告郭艾清与被告匡尚林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被告匡尚林急需人民币捌拾万元向原告郭艾清借用。2.原告郭艾清愿借给被告匡尚林人民币捌拾万元,被告匡尚林于2015年5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原告郭艾清。3.被告匡尚林以自己在盂县的在建房子以出卖的方式与原告郭艾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以买卖合同面积为准)。4.届时如被告匡尚林全部归还原告郭艾清借款,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原告郭艾清将此合同归还给被告匡尚林。5.届时如被告匡尚林不能归还原告郭艾清借款,该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匡尚林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同时被告匡尚林将房屋钥匙及房屋全部手续交给原告郭艾清。6.被告匡尚林承诺与原告郭艾清所谈房屋独立有权处置,如有任何差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同时除原告郭艾清不受任何经济损失外,向原告郭艾清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2015年5月12日原告郭艾清与被告匡尚林在刘建全中正下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因被告匡尚林欠原告郭艾清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定为2015年5月1日还清(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并且有XXXX5号楼3单元2-11层,面积为997.5平米,10套作为抵押,于2015年5月12日一直未还,原、被告双方协商开出售房合同。双方协议如下:1.原告郭艾清在销售该房屋时可由被告匡尚林收回。2.收购房价不得超过16万元整。3.经协商,由被告匡尚林同意抵押工程款。4.如果原告郭艾清需要钱,可以随时买卖。借款到期后原告郭艾清多次向被告匡尚林主张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艾清向被告匡尚林履行双方约定的借款义务后,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意思表示均是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原告郭艾清要求被告匡尚林归还自己借款80万元,有原告郭艾清提供的借条、协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匡尚林虽辩称原告郭艾清实际借给其5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郭艾清与被告匡尚林之间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被告匡尚林应承担向原告郭艾清归还借款80万元的责任。关于该借款的利息,因原告郭艾清与被告匡尚林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郭艾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艾清借款80万元。二、驳回原告郭艾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匡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 峰人民陪审员  邢作鑫人民陪审员  范艳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