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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西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泽礼,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中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坤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中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中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222号兆恒国际大厦1-1栋2层商业2-B座,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樊 小 宁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