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62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田甲,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仅仅三个月便举行结婚仪式,婚���不能和谐相处,也没有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以琐事为借口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自从生育女儿后,被告开始赌博,原告不能干涉,要是干涉,被告就殴打原告。不但殴打原告,还去原告娘家闹事,原告娘家人多次拨打110求救。故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女儿田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田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家庭影院一套、沙发一个、皮箱二个、被子二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甲辩称,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针对其诉请出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8日生育女儿田乙,2011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田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3月份,在原告娘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之母报警,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否认,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多年,育有两子,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幸福,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沟通理解,共同建设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曼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