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小敏与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114号原告苏小敏,女,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被告危全会,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安亭镇南安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陆永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陈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小敏诉被告危全会、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上海客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全会及西上海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敏诉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47.53元、误工费10233.96元、交通费370元、电瓶车修理费700元;其中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危全会、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危全会及西上海客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书面答辩,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电瓶车修理费认可7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清单,无法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收入及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损失,我公司认可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期15天,计101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7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危全会驾驶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所有牌号为沪AGXXXX小轿车沿嘉定区宝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墨玉路路口以西约50米处时,因右转弯未让直行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苏小敏所骑的电瓶车相撞,造成苏小敏受伤、电瓶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危全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小敏无责任。医院出具了休息59日的病假单。再查,1、事发时,沪AGXXXX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时,原告苏小敏在上海嘉玖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苏小敏事发前每月工资为5000元,系现金发放,2015年11月发放2834元(17天),12月未发放工资,2016年工资发放2167元(13天),但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肇事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医疗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其主张每月收入5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结合其所在单位上一年度行业标准、原告的伤势及医院出具的病假单酌定6800元;3、原告对保险公司认可的交通费、电瓶车修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危全会及西上海客运公司及人保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小敏电瓶车修理费700元、医疗费2247.5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800元,合计人民币10047.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