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马明义与安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义,安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安阳市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06行初12号原告马明义,男,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1110250043。被告安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安阳市卫生局)。地址,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斌,安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安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会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1210222082。第三人安阳市中医院,地址,安阳市。法定代表人张立峰,安阳市中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魏东,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安阳市中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1411137382。原告马明义因认为被告安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阳市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安阳市中医院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明义、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宋会光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魏东、宋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义诉称,原告于1978年由部队复员被分配到第三人处工作。2008年5月原告取得中医内科学中级医师(主治医师)的职业资格,并在同时被第三人聘为安阳市中医院针炙科主治医师,直到原告2014年5月退休时一直在该岗位工作。第三人将原告聘为主治医师后,一直未按正常程序给原告办理待遇调整,原告多次要求调整,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自2008年5月起至原告2014年5月退休时止,原告虽然从事的是主治医师的工作,但拿的却是低级别的工资,享受的是低级别的待遇。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要求给予解决待遇问题,一直没有任何结果。无奈,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反映.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主治医师职位及社会保险等变更手续,但被告收到原告的情况反映处理请求后,对原告的要求同样置之不理。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主管行政机关,同样负责原告主治医师职位聘任变更手续的办理,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主治医师聘任手续没有办理,直接影响原告所享受到的退休待遇。1.请求判决责令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立即为原告办理主治医师的相关手续并责令被告将原告退休待遇调整为享受主治医师的退休标准;2.请求判决被告责令第三人安阳市中医院将自2008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6000元补发给原告。原告马明义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申诉书、邮寄及收到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过申请;2.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证明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正常的职称聘任,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主治医师退休待遇;3.马明义执业医师证书、中级医师证书,证明原告具有中医相关职业的资格及具备主治医师岗位要求并同时被本案的第三人安排到针灸科岗位上;4.马明义退休审核表、证书,证明原告在退休时享受的是医师的待遇,退休费的计算也是按医师的标准计算,与原告退休时所从事的岗位不相匹配;5.捐款凭证,证明原告在针灸科主治医师岗位上工作,也是按照主治医师的标准捐款的;6.马明义再教育培训证明,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进行了业务的再教育培训;7.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医师聘书,证明原告专业技术资格是中医师;8.马明义工资条及照片,证明原告在职期间领取的是医师的工资;9.获奖证书,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表现突出被评为先进。被告安阳市卫计委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主治医师手续、调整退休待遇的法定职责;且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所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被告不能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相关行为。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收到原告要求更改退休待遇的函件后,经研究认为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于当日转交原告退休前所在单位第三人安阳市中医院办理。第三人已按被告要求告知原告向有权的机关提出相关诉求,并于2015年11月19日在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该局工作人员一同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其次,退休后的待遇与退休前的专业技术职务相关联,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权属于第三人安阳市中医院,由第三人根据相关要求进行聘任,被告没有相应职权。根据《转发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医药卫生等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卫人(2002)21号文件第四条“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获得卫生专业中、初级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用人单位在人事(职改)部门核定的机构比例内根据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岗位设置情况,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中择优聘任符合聘任条件的人员”等相关规定,获得相应资格是聘任对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前提条件,但并非惟一条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权属于用人单位而非被告。第三,原告的各项主张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因此相关争议不应当在行政诉讼中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的行为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在行政诉讼中解决,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卫计委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安政办(2015)85号文件,证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所申请的相应事项并不在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之内;2.豫卫人(2002)21号文件,证明取得相应的资格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必然聘任其从事相应岗位,同时证明用人单位才是聘任主体,被告并不存在相应法定职责。第三人安阳市中医院述称,原告系于2009年1月取得中级医师资格,且我院并未聘任其为主治医师,也未安排其在主治医师岗位上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了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豫卫人(2002)21号文件《转发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医药卫生等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临床医学技术资格与相应技术职务采取的是“评聘分开”的原则,取得临床医学技术资格证书仅是受聘担任相应技术职务的前提条件,并非在取得资格证书后必然能够受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虽然马明义于2008年5月取得主治中医师资格,但因我院并未聘任其为主治中医师,所以马明义仍应按照医师标准领取工资并按医师待遇办理退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安阳市中医院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对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书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不代表其聘任为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3.证据七显示原告的专业技术职务为中医师而非原告主张的主治中医师;4.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明不了相应的事实;5.证据六仅能证明其进行了再教育培训,不能证明被聘任为主治医师;6.证据八对工资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原告所诉请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对原告申诉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收到该申诉书无异议;2.证据二对该回复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回复内容证明原告在取得中级医师资格证后,因未被聘任为主治医师按照评聘分开的原则其应按医师标准领取工资及享受退休待遇;3.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及中级医师资格而并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主治医师岗位的要求,更不能证明第三人将原告安排为主治医师岗位;4.证据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5.证据五该手续不能作为捐款凭证,无财务专用章;6.证据六与其是否符合主治医师岗位要求无直接关联性;7.证据七该聘书显示聘任职务为中医师,聘书是原告从事相关工作岗位及享受相应工资待遇的依据,因此,该证据更加可以印证第三人对原告支付的工资与对其所聘岗位相符;8.证据八对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标牌、照片不予认可,其不能作为原告被聘任为主治医师的依据;9.证据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申诉书、邮寄及收到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过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其他证据与被告是否具有相应职权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示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不具有原告诉请的相应职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明义原系第三人安阳市中医院医生,2014年5月退休。原告认为其在职期间,第三人将其聘认为主治医师后,一直未按正常程序给其办理相应手续并调整待遇。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要求给予解决待遇问题,一直没有任何结果。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主治医师职位及社会保险等变更手续。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收到原告要求更改退休待遇的函件后,经研究认为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转交给原告退休前所在单位第三人安阳市中医院办理。第三人按被告要求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研究处理,并于2015年11月19日在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该局工作人员一同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并向其送达了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书面回复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为其办理主治医师的相关手续及调整相应退休待遇,并应责令安阳市中医院补发工资差额,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原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人事厅《转发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医药卫生等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卫人(2002)21号)第四条规定,“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获得卫生专业中、初级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用人单位在人事(职改)部门核定的机构比例内根据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岗位设置情况,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中择优聘任符合聘任条件的人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聘任符合聘任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的用人权在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并不具有原告诉请的相应职权。因此,原告关于“请求判决责令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立即为原告办理主治医师的相关手续并责令被告将原告退休待遇调整为享受主治医师的退休标准”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关于“请求判决被告责令第三人安阳市中医院将自2008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6000元补发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其与第三人安阳市中医院的劳动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明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靖文审 判 员 王海香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