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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二重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谭曦与宋跃、武汉市龙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曦,宋跃,武汉市龙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重字第00008号原告:谭曦。委托代理人:卢芳、吴宝华,均系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跃。被告:武汉市龙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新凤大道。法定代表人:周兴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成,系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栋25层、26层。代表人:胡书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马力,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曦与被告宋跃、武汉市龙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62号判决后,原告谭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55号民事裁定书,以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且新证据的认定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熊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桢干、付良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武汉市龙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投保单上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后,由审判员熊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苏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曦的委托代理人卢芳、吴宝华,被告宋跃,被告武汉市龙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曦诉称:2014年7月23日2时30分,顾郧驾驶登记在被告武汉市龙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米粮货运中心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后,原告在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54,608.18元。故原告谭曦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06,16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跃、武汉市龙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事故发生原因是由原告本人翻越护栏造成的;我公司的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实际车主宋跃为原告垫付162847.8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我公司要求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商业险应按次要责任认定,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肇事车辆事故时超载,商业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时30分,顾郧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由东向西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当该车行至汉阳区米粮货运中心门前路段时,因顾郧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头右侧与行人谭曦相接触致使其倒地,该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碾压谭曦右腿,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因无法查清行人谭曦事故时的交通状态,故出具事故证明一份,未作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354,608.18元,其中宋跃垫付医疗费162,847.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谭曦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6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曦伤残程度V(五)级,增加赔偿系数4%;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医疗费用25,000元或据实结算。2015年1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套。鉴定意见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规定。2、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叁万玖仟叁佰元整(39,300元),吸盘式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3、假肢的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吸盘式硅胶衬套使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吸盘式硅胶衬套不需维修。5、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6、假肢及吸盘式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另查明:原告谭曦原住湖北省天门市皂市镇二龙大道10-061号,事故前由武汉德胜道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遣到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150元。原告的父亲谭建国(1956年11月1日出生)因第4腰椎滑脱,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母亲鲁婉贞(1956年2月17日出生)因患胸主动脉夹层(壁间血肿及溃疡)及L4椎体滑落,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谭建国、鲁婉贞生育两个子女(谭晶,谭曦)。再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宋跃,顾郧系宋跃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宋跃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市龙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被告武汉市龙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该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因被告武汉市龙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加盖在此处的该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武汉市龙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自己系保险代理人,为方便理赔,私自刻有武汉市龙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武汉市龙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证人李某用私刻印章所盖。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宋跃向本院书面表示,对于因超载10%的免赔部分,自己愿意承担5%。关于原告谭曦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4,608.18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住院58天,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天×58天=870元;4、营养费87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870元;5、护理费8,551元: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为120日,按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6,008元÷365日×120日=8,551元;6、误工费9,300元:谭曦在武汉德胜道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3,150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计92天,原告要求9300元未超出该计算金额,予以照准;7、交通费580元:原告该项请求未超出一般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照准;8、残疾赔偿金293,197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法医鉴定确定谭曦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增加赔偿系数4%,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0.64(赔偿系数)=293,197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因均系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由两个子女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20年×2÷2×50%(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57,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582,470元(假肢相关费用582,120元,便盆、拐杖费用350元):根据湖北省康复辅助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假肢的更换及维修费用为39,300元×7(20年内更换7次)×(1+20%),即330,120元;吸盘式硅胶衬套更换费用为12,000元×20(20年内更换20次),即240,000元;训练的食宿及陪护费用为80元/天×150天(首次训练时间为30天,后六次每次训练时间为20天),即12,000元;三项合计假肢相关费用为582,1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20,000元。以上十一项之和共计1,452,946.1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承保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顾郧驾驶超载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顾郧的行为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顾郧承担70%的责任。因顾郧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宋跃、挂靠单位武汉市龙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452,946.18元-120,000元)×70%=933,062.33元。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因《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武汉市龙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保险代理人私刻公章所盖,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因被告宋跃表示自愿承担其中的5%,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33,062.33元×95%=886,409.21元;被告宋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33,062.33元×5%=46,653.12元,因被告宋跃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62,847.86元,超出部分为162,847.86元-46,653.12元=116,194.74元,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谭曦支付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宋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谭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款886,409.21元-116,194.74元=770,214.47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曦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曦交通事故损失770,214.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宋跃交通事故垫付款116,194.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谭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原告预交1,446元,缓交部分在执行中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假肢司法鉴定费1,525元(此三项原告谭曦已预交),合计15,445元,由原告谭曦负担4,633.5元,被告宋跃负担10,811.5元,被告宋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谭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苏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