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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海英与张永志、朱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英,张永志,朱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881号原告宋海英,女。被告张永志,男。被告朱庆华,女。原告宋海英与被告张永志、朱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静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永志系亲属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永志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被告张永志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朱庆华提供担保,见证人王玉波当场见证。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永志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000.00元,并由担保人朱庆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志辩称,欠条是被告所出具,被告无偿还能力。被告朱庆华辩称,不知道担保是什么意思,也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22日由被告张永志出具的欠据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张永志欠款的事实及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永志、朱庆华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永志、朱庆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永志系亲属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永志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被告张永志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朱庆华提供担保,见证人王玉波当场见证。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张永志承认原告所述,但表示无偿还能力。被告朱庆华称不知道担保是什么意思,亦表示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张永志欠款40000.00元,并有朱庆华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永志理应及时履约。被告朱庆华系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担保行为承担后果,其以不知道“担保”是什么意思的表述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维护。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海英欠款40000.00元;二、被告朱庆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张永志、朱庆华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白静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彦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