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枣庄市薛城区宝中养猪专业合作社,孟某某,聂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张某某,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褚向东,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枣庄市薛城区宝中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徐海涛,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枣庄市薛城区宝中养猪专业合作社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宋某某,女,身份不详。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宝中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薛城区常庄镇吴庄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被告:孟某某,男,身份不详。被告:聂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枣庄市薛城区宝中养猪专业合作社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宋某某、枣庄市薛城区宝中养猪合作社、孟某某、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枣庄市薛城区宝中养猪专业合作社、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胡某某和枣庄市薛城区宝中养猪专业合作社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约定收到款后,每月还款1.5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孟某某、聂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有违约,每月增加3000元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每月600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同时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借款属实,希望调解解决。被告聂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希望庭外调解解决。被告宋某某、枣庄市薛城区宝中养猪专业合作社、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胡某某、枣庄市薛城区宝中养猪专业合作社共同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每月还本金1.2万元,利息3000元/月,合计1.5万元/月,每6个月计算一次利息,还款比例直至付清。还款时间以支付叁拾万元之日起按月支付本息。如违约按加倍利息计算偿还,计每月增加3000元利息。担保人孟某某、聂某。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胡某某汇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每月600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同时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同意按月息3000元支付利息,不同意按月息6000元支付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枣庄市薛城区宝中养猪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被告胡某某、枣庄市薛城区宝中养猪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聂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孟某某、聂某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3000元/月,如违约按加倍利息计算偿还,计每月增加3000元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有关利息计算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息6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证明宋某某的身份,故对其主张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宝中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6000元/月计算);二、被告孟某某、聂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宝中养猪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利君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