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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财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宋秀云与房化勇、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秀云,房化勇,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9财保113号申请人:宋秀云。被申请人:房化勇。被申请人: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申请人宋秀云与被申请人方化勇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房化勇驾驶所有人为万合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绍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