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68号原告胡强。委托代理人曹时明(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法定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时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强诉称:原告胡强于2014年1月1日起在被告方的当阳营业部投保了人身意外险,人身伤害最高险70000元(包括死亡或者一级伤残),医疗费2000元。有限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卡号:KAAF1400813274,密码:579282。由于该保险卡号是网上办理的,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相关保险条款及保险事故最高赔偿额,但双方在投保及交保费时的最高赔偿额为70000元不持异议。2015年3月15日原告胡强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东路体育场路段与肖加平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根据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8日作出的第4205821201500573号《道路交通该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肖加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胡强当即向被告报案发生了意外伤害事件,被告有材料等级在案,但在保险赔偿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愿在约定合同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条款(二):残疾保险责任中约定的误工日180日内赔偿,被告更不愿在《人身意外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规定的内容内赔偿。按照以上两个文件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误工104天,计14153.68元,还应向原告赔偿十级伤残70000元×10%=7000元,以上合计21153.68元。原告在长达近10个月期间内,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据此,原告依据《保险法》第30条、第46条以及《民诉法》第24条之规定,依法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70000元×10%,计7000元,误工104天,按运输人员年度工资计算49674元÷365天×104天=14153.68元,两项合计21153.68元。原告胡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随心保”保险卡一张,卡号:KAAF1400813274号,证明原告胡强遭受意外伤害后应依法享有获得报销赔偿的权利。证据三:原告胡强的驾驶证,证明原告是合法驾驶。证据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国太平洋财产那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证明被告应赔付原告误工180日以下,按伤残十级70000×10%=7000元+误工49674÷365×104天=21153.68元。证据五: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胡强发生了意外事故伤害。证据六:《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胡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应按保险条例及伤残标准赔付。证据七: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胡强误工104天,伤残十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随心宝”保险条款只约定赔偿伤残赔偿金,没有约定赔偿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条款简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简介,证明“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的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卡是否激活不知道,未激活的保险卡无效。被保险卡上的被保险人是手写上去的,无法看出来被保险人是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为打印件,没有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存疑,其中有一个表是赔偿的依据,应在庭后再予以核实,且原告提供的赔偿标准是70000元,该组证据无法看出该赔偿标准,另外该证据第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其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交通事故伤残的标准,但是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是人身伤害保险的赔偿标准,二者的赔偿标准不一样。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二系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保险卡是否激活应由被告举证,现原告已举证证明该保险卡已经被激活,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保险卡未激活,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是根据激活后的保险卡打印保险条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依据激活的保险卡的保险条款是不真实的,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据七本院生效的(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佐证证据五的真实性,对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庭审后七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则为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后被告在庭审后在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湖北富豪包装有限公司为原告胡强等83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100元),其中原告胡强保险卡卡号为:KAAF1400813274,密码:579282。“随心保(2013年版)”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7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4日24时止。该“随心保”保险合同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也划分为十级,其中十级支付保险金10%,每级相差1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5日,原告胡强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与肖加平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强伤情经当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当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胡强伤残程度为X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随心保”保险合同条款有效,原告胡强与肖加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强受伤致残,原告胡强因上述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属于“随心保”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被告应当根据“随心保”的保险条款给付原告胡强残疾保险金7000元(70000元×10%)。另原告胡强诉请被告给付误工费14153.68元,因保险条款未约定误工费的给付,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胡强残疾保险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强承担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