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4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怀柱与李凤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怀柱,孙玉武,李凤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04执23号申请执行人李怀柱,男。被执行人孙玉武,男。被执行人李凤芹,女。申请执行人李怀柱与被执行人孙玉武、李凤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2015)鹰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提出如下执行请求:由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坐落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三工地街道铜兴家园1号楼4单元502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上述房屋。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三工地街道铜兴家园1号楼4单元502号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且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其他执行请求,本案执行结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鹰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调解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