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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文云与南康区双兄木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云,南康区双兄木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248号原告陈文云,男,1985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巫海明、谢添源,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康区双兄木业。经营者:李干明。委托代理人张少荣、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云诉被告南康区双兄木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海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云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工资计件。2012年11月27日11时左右,原告在车间上班操作机械时伤及右眼,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再次回到了被告处工作。经有关部门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并被评为八级伤残。因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南康区医疗保险局审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南康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该部门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3000元/月×21个月)、住院期间误工费3120元(2400元/月÷30天×3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元(2400元/月÷30天×39天)、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71020元。被告南康区双兄木业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时的月均缴费工资为2400元,故原告要求按3000元每月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云于2012年2月起进入被告唐江双兄木业(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变更登记为南康区双兄木业)从事机械木工工作,工资计件。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400元。2012年11月27日11时许,原告在车间上班操作机械时伤及右眼,后被送至南康第二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3年9月3日,原告因该伤需行右眼硅油取出术再次入院治疗了8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两次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原告两次治疗结束后,均再次回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21日,南康人社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22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5月24日,南康区医疗保险局审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2400元/月×10个月)。2015年10月,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工作。随后,原告向南康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1月27日,南康区劳仲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复印件、工伤保险工伤伤残待遇申报审核表、工伤职工转诊赴外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审批表、出院记录两份、银行流水单、康劳仲不字[2015]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企业信息、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文云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情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400元。原告受伤治疗完毕后,回到了被告处工作,现双方于2015年10月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21个月,但原告主张的按3000元/月低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人工资,本院从其主张,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000元(3000元/月×21个月)。护理费按原告受伤时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住院天数,计2106.65元(2315元/月×70%÷30天×39天)。被告未支付原告接受治疗期间内的工资待遇,故应当按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2400元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3120元(2400元/月÷30天×39天)。在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不属于由被告支付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治疗终结后,均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现原告与被告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0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先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8226.65元(63000元+2106.65元+312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康区双兄木业支付原告陈文云工伤保险待遇68226.65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南康区双兄木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