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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池方辉,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池方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凌晨,冯成胜(已判刑)和潘钦荣(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平阳县昆阳镇“悠游”酒吧发生争执,冯成胜、余连达、曹高晓(均已判刑)殴打潘钦荣。之后,双方在“悠游”酒吧门口约斗,并各自纠集人员参加。冯成胜等人纠集的梁冬冬、李荣吉、郑力(均已判刑)等人先到达现场,并与潘钦荣一方人员冲突。随后,潘钦荣、王左艇(另案处理)一方所纠集的被告人王某和郑国海(另案处理)驱车到达现场,双方分别持扫帚、啤酒瓶等工具继续斗殴,王某在斗殴中被对方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面部二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达3.3cm伴鼻骨骨折(有二处骨折线),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冯成胜、郑力、余连达、余乐、李荣吉、梁冬冬、曹高晓、周锞、潘钦荣、王左艇、郑国海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池方辉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受纠集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池方辉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吴云忠人民陪审员  吴同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琼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