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小红与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舒立新、余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舒立新,余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329号原告杨小红,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595号。法人代表舒立新,该公司经理。被告舒立新,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余香平,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舒立新之妻。原告杨小红与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舒立新、余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舒立新、余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红诉称,被告舒立新为向其经营的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入开发资金,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2年1月19日两次向原告杨小红借款共计15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分,按月付息。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就拒不清偿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约定月息3分,借期6个月,按月付息的事实;2、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舒立新、余香平的独资企业。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舒立新、余香平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舒立新、余香平投资经营的企业,该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8日,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注入开发资金,向原告杨小红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分,按月付息,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19日,被告舒立新向原告杨小红借款5万元,同样约定了借期6个月,月息3分,按月付息,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就拒不清偿本金及剩余利息,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注入开发资金,向原告杨小红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6个月,按月付息,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就拒不清偿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是违约方,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同理,被告舒立新向原告杨小红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6个月,按月付息,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就拒不清偿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舒立新是违约方,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和被告舒立新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被告舒立新、余香平是夫妻关系,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是舒立新、余香平出资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但舒立新、余香平未向本院提交是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的证据材料,该资本应视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实质上是一人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舒立新、余香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舒立新借款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因舒立新和余香平是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舒立新的个人借款,应视为是舒立新、余香平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余香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杨小红要求被告舒立新、余香平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舒立新、余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小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息2分);被告舒立新、余香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舒立新、余香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小红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息2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舒立新、洞口县橘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余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